《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条虽未明确规定车辆折旧费是否支持,但作者查询人法院案例库现有的涉及车辆折旧费问题案件,全国法院对车辆折旧费观点不一,大多数法院做法是不予支持,也有大多数法院出台各个地区的办案指引,对折旧费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办案指引,不支持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第二,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第三,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第四,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但是也有不少地区也支持了折旧费,主要考虑到车辆实际损失、车辆行驶里程、出厂时间等综合考虑,比如江西、湖南法院等地。所以,在考虑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折旧费问题,全国法院做法不一,不久的将来,最高院估计会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常美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