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侨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8日 3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被告1与被告2是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2月,原告与公司签署代理发运业务合同,双方约定:从鄯善XX中直专用线发运煤炭至四川乐山沙湾XX,按照32元/吨(含税)结算,于每月25号以铁路计费重量为准。原告通过三次银行转款预支付运费共计3,560,000元,实际业务产生运费2,872,381.4元,服务费为215,616元,现合同已到期,因此XX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472,002.6元。由于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主体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股东作为被告。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2、点评:本案法律关系相对清楚,但主要考虑主体是否适格,当公司注销时,能否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
3、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