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概况
建材经营部为建筑工程项目供应止水螺杆、止水钢板、安全网等施工材料,双方先后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标准、结算规则与先票后款付款要求。供货完成并完成多轮对账核算后,建筑企业未能按期结清货款。供货方多次催款无果后提起诉讼,主张索要剩余货款、逾期利息及维权律师费。双方就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先票后款能否对抗付款义务、律师费承担产生争议,法院结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划分权责,依法作出判决。
二、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企业承接当地大都·前锋苑建设项目,2018年先后与原告建材经营部签订两份购销合同,采购各类工程建材物资,合同指定专属工作人员负责对账结算。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项目进度持续供货,2019年5月完成全部供货工作。经双方指定人员签字对账确认,累计供货总金额734899.80元。合作过程中被告分批支付货款,合计付款420000元,对账后另行支付一笔款项,最终核算剩余未结清货款314899.80元。
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完整履行开票义务。但被告后续不再支付剩余款项,长期拖欠尾款。双方针对付款责任、利息计算方式各持不同意见,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维权。
三、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4899.80元,支付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39782.34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四、被告答辩意见
1.?原告主张年利率6%计息标准偏高,超出实际损失范围,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核算逾期损失;
2.?合同约定先票后款,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以开票日期为准;
3.?双方合同未约定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五、法院审理观点
1.?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欠款金额双方无争议
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愿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关系合法有效。结合供货清单、签字对账单、转账凭证、发票回执等证据,双方一致确认尚欠货款314899.80元,购货方理应履行付款义务。
2.?拖欠货款在先,无权单独援引先票后款抗辩
合同虽约定先开具发票再支付款项,但在原告已开具部分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未按约定足额付款,自身先行违约。此种情形下,被告不能单纯以开票事宜拒绝履行核心付款义务,应当清偿剩余尾款。
3.?依法核定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规则
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结合违约时段划分计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年期LPR利率上浮3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诉求超出法定标准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4.?无约定则不支持律师费赔付
合同条款未约定维权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时也无相关法律强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判决结果
1.?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14899.80元;
2.?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7894.96元(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后续以未结清货款为基数,按LPR上浮30%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
3.?驳回原告主张律师费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法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0元;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3179元。
七、案件普法总结
1.?企业项目供货务必留存对账单据,合同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具备有效法律效力,是追索货款重要凭证。
2.?先票后款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若买方本身存在逾期拖欠货款行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
3.?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罚息,法院参照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标准核算资金损失,不会按照高额利率支持诉求。
4.?商事交易中,未提前书面约定律师费承担方式,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用,通常由主张维权一方自行承担。
5.?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受法律保护,购货方应当依照对账结果按期履约付款,长期拖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