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T女士(化名)早年投保了一份终身重疾险。合同所附的“重大疾病列表”中,明确包含了“恶性肿瘤”这一大类,并在释义部分对“恶性肿瘤”进行了定义,通常描述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地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列表下方一般会以列举方式排除一些特殊情况,如部分早期恶性肿瘤。
多年后,T女士因异常子宫出血就医,经诊断性刮宫及病理检查,被确诊为“子宫内膜样腺癌(中分化)”,属于明确的妇科恶性肿瘤。诊断明确后,T女士接受了手术治疗。术后,她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理赔。
然而,保险公司的理赔结论令人愕然。其出具《拒赔通知书》称:经审核,T女士所患的“子宫内膜癌”并未出现在本公司本合同“重大疾病列表”所具体列明的疾病名称之中。虽然列表包含“恶性肿瘤”,但公司内部解释认为,该“恶性肿瘤”的范围需以列表明确列出的癌种为准,或需符合其内部更狭窄的解释。因“子宫内膜癌”未被单独列出,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争议焦点:合同中的“恶性肿瘤”是开放性的疾病类别,还是封闭性的列举项目?
本案的争议点直指重疾险条款设计的模糊地带与解释冲突:当保险合同在“重大疾病列表”中载明了“恶性肿瘤”这一类别并给予定义,但未详尽列出所有具体癌种时,“恶性肿瘤”的保障范围应如何界定?被保险人罹患的、符合医学定义和合同释义的明确恶性肿瘤,是否仅因未被“点名”而排除在保障之外?
保险公司采取了极端狭隘的文义解释,将“恶性肿瘤”这一类别名,偷换概念为一个需要二次确认的“子列表”。
君审律所律师则从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保险保障目的出发,进行了强有力的反驳:
- 紧扣“恶性肿瘤”的合同定义与医学本质:律师首先援引保险合同自身对“恶性肿瘤”的定义。该定义描述的是恶性细胞的生物学行为特征,这是一个科学的、类别化的定义,而非一个具体的疾病名称清单。T女士所患的“子宫内膜样腺癌”,其病理学特征完全符合该定义:恶性细胞、不受控制增长、浸润性、有转移潜能。因此,从合同文义本身出发,子宫内膜癌已毫无疑问地被涵盖在“恶性肿瘤”的定义之内。
- 揭示保险公司解释的逻辑谬误与不公:律师指出,保险公司的解释——“列表未列明则不赔”——是将“重大疾病列表”曲解为一个封闭的、穷尽的枚举清单。这与列表通常采用的“类别+定义+除外”的行业通行结构相悖。世界上恶性肿瘤种类繁多,任何保险合同都无法也无必要全部列出。保险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是利用其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限缩了“恶性肿瘤”这一核心责任的保障范围,将符合其自身定义的疾病排除在外,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此类条款应属无效。
- 运用“合理期待原则”进行解释:律师强调,从一个普通投保人(T女士)的合理期待出发,购买重疾险特别是包含“恶性肿瘤”保障的重疾险,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应对像“子宫内膜癌”这样明确的、严重的、危及生命的癌症风险。当她确诊如此严重的癌症时,却被告知因“名称未在列表”而无法获赔,这完全颠覆了其投保时的合理期待,将使保险保障失去意义。
- 参照行业惯例与司法趋势:律师向法庭说明,在保险行业通行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及普遍的理赔实践中,“恶性肿瘤”作为一类疾病进行赔付是基本原则,判断标准是是否符合定义,而非是否在某个非穷尽的示例清单中。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争议,法院普遍倾向于支持被保险人,以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保障功能。
诉讼过程与法院判决
在广州市法院的庭审中,君审律所律师的核心证据是T女士的病理诊断报告,该报告是恶性肿瘤诊断的“金标准”。律师将病理报告与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定义逐条比对,证明其完全吻合。同时,律师提供了其他类似生效判例及行业规范,论证保险公司解释的不合理性。
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作出了旗帜鲜明的判决:
-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对“恶性肿瘤”有明确的定义。T女士所患的“子宫内膜样腺癌”,经病理诊断证实,其性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定义。
- “重大疾病列表”中对疾病名称的列举,不应理解为对“恶性肿瘤”等类别化疾病保障范围的限制。只要所患疾病符合合同对该类疾病的定义,即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 保险公司以疾病名称未在列表中明确列出为由拒绝赔付,是对格式条款的片面且不合理的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主要权利,该解释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T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