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重疾险的理赔中,“恶性肿瘤”的认定标准是纠纷高发区。随着诊断技术的进步,许多癌症在早期即被发现,其名称中可能包含“低度恶性潜能”或“原位癌”等描述。保险公司常以此为由,主张该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浸润性”或“严重”的恶性肿瘤,从而拒绝按重疾保额赔付。君审律所在石家庄市代理的一起膀胱癌理赔案,直面这一医学定义与保险定义的冲突,为客户成功争取到30万元重疾保险金。
一、 案情回顾:膀胱癌诊断遭遇“低度恶性”定性
2020年,王先生(化名)投保了一份重疾险。2022年,他因无痛性肉眼血尿入院检查,经膀胱镜活检,术后病理诊断为“膀胱尿路上皮癌,低度恶性潜能”。医生为其进行了经尿道膀胱肿瘤切除术,并明确告知其需定期灌注化疗并终身严密随访,以防复发和进展。
王先生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重疾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病理报告后认为,该诊断属于“低度恶性潜能”,根据合同对“恶性肿瘤”的定义,通常要求细胞具有“浸润性”和“转移性”特征,而“低度恶性”和“原位癌”级别的肿瘤被明确排除在“严重恶性肿瘤”之外。因此,保险公司仅同意按“轻症”比例赔付(如保额的20%),拒绝按重疾全额赔付。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逻辑基于合同的狭义定义:合同中的“恶性肿瘤”特指具有侵袭、转移能力的高级别肿瘤。王先生的肿瘤被病理描述为“低度恶性潜能”,生物学行为相对惰性,故不符合重疾标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对于病理学上明确诊断为“癌”、且已对患者身体实施了切除手术、并需要后续持续治疗以防恶化的肿瘤,仅因其被描述为“低度恶性”,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将其排除在重大疾病保障之外?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深知,此案的关键在于突破保险公司对“恶性肿瘤”的限缩性解释。我们采取了以下策略:
坚守“癌症”的疾病本质与临床实践。我们搜集并提交了泌尿外科学会的诊疗指南和权威医学文献,明确指出:“膀胱尿路上皮癌”是国际疾病分类(ICD-10)中明确编码的恶性肿瘤。无论其分级是“低度恶性”还是“高度恶性”,其“癌”的本质属性不会改变。在临床治疗上,一旦确诊,标准方案就是进行手术切除并辅以后续治疗,这本身就证明了该疾病的严重性和治疗的必要性。
论证“低度恶性”不等于“非恶性”或“轻微疾病”。我们向法庭强调,“低度恶性”是一个病理学分级概念,描述的是肿瘤细胞的分化程度和当前潜在的侵袭速度,但它绝不等于“良性肿瘤”或“不是癌”。它依然具有复发和进展的风险。王先生所接受的手术、术后灌注化疗以及终身随访的压力,完全符合一个普通人对“癌症”治疗的认知和应对状态。
运用“合理期待原则”发起核心攻击。这是我们最有力的论点。我们主张,一个合理的投保人对于“恶性肿瘤”保障的期待是:当被医院病理诊断为“癌症”,并因此接受了相应的手术和治疗时,就能够获得重疾赔付。保险公司通过专业、复杂的病理分型,将一种名为“癌”且需要积极治疗的疾病排除在核心保障之外,这严重违背了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这一定义性条款实质上架空了“恶性肿瘤”这一核心病种的保障。
援引“不利解释原则”进行法律收官。我们指出,对于“恶性肿瘤”这一格式条款的定义,存在两种解释:一是保险公司的严格的、限缩的病理学解释;二是基于普通人常识和临床医学实践的通常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必须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后一种解释,即王先生所患的“膀胱尿路上皮癌”属于合同保障的恶性肿瘤。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石家庄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君审律所的法律意见。法院认为,王先生所患疾病在医学上明确为恶性肿瘤,且已实施了手术治疗,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了重大影响,符合重大疾病保险的保障特征。保险公司以病理分级为由将其排除在重大疾病之外,与普通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存在较大差距,该免责条款未能成为合同双方合意的基础。在格式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王先生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