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险的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为控制风险、管理成本,有时会在合同中增设诸如“必须在指定药房购买药品方可报销”的条款。这类条款看似明确了理赔流程,实则可能在不经意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就医选择权,并在其最需要保障时成为拒赔的借口。君审律所在济南市代理的一起肺癌特药理赔案,直面这一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最终为客户成功追回7万元靶向药费用。
一、 案情回顾:肺癌患者的“救命药”与“非指定”药房
2019年,周先生(化名)投保了一份保额充足的住院医疗保险。2021年,他不幸被确诊为晚期肺癌。经过基因检测,其主治医生建议使用一种特定的靶向药物治疗,该药效果显著但价格昂贵,每月费用高达数万元。
周先生根据医嘱,开始持续使用该靶向药。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经审核,确认该药品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但却发现周先生并非在保险公司合作的“指定药房”购买,而是通过医院药房和有正规资质的第三方药店购得。保险公司据此援引合同中的“指定药房条款”,拒绝赔付全部7万元的药品费用。
二、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与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直指合同约定:为保障药品质量、控制药品来源与价格,被保险人必须在我司合作的指定药房购药,否则相关费用不予报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当被保险人购买的药品确属治疗所必需、且来源正规合法,仅因购药渠道未遵循保险公司单方指定的药房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完全免除其赔付责任?
三、 君审律所的法律分析与诉讼策略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条款属于不合理的格式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核心权利。我们围绕以下几点展开了有力反击:
论证该条款实质性地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就医选择权。我们向法庭强调,选择何处购药是患者就医自主权的自然延伸。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将“指定药房”设置为获得理赔的前置强制性条件,这实质上是在被保险人发生疾病、最为弱势的时候,为其获取必要治疗设置了不合理的障碍。被保险人为了获得赔付,可能被迫放弃更便捷、更信赖或价格更优的购药渠道,这严重干涉了其医疗自由。
抨击条款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我们指出,该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险公司控制成本和风险,但其后果却是由被保险人单方承担。如果保险公司能够证明其指定药房的药品价格更具优势,那么它可以按照市场公允价格进行赔付,而非完全拒赔。一概拒赔的约定,其惩罚性远大于其管理目的,权利与义务明显失衡,违反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情形的规定。
论证被保险人已履行核心义务——证明药品的“合理且必需”。我们向法庭提交了周先生的主治医生处方、药品说明书以及购药发票、药房资质等证据。我们强调,医疗险理赔的核心审查要素是医疗行为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周先生已用充分的医疗证据证明了其所购药品是治疗其肺癌所“合理且必需”的,且药品来源合法、真实。在此情况下,购药渠道应属于次要的、管理性的程序要求,不能反过来否定其核心的保障责任。
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法律攻坚。我们主张,对于“必须在指定药房购药”这一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一种解释是,它是获得理赔的强制性、唯一性条件(保险公司的解释);另一种解释是,它是一项倡导性、管理性建议,旨在引导被保险人选择更可靠的渠道,但并非绝对排他。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应当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后一种解释。
四、 法院判决与案件结果
济南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君审律所的主要观点。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核心义务是如实告知和缴纳保费,保险人的核心义务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案涉“指定药房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在被保险人需依赖药物治疗维系生命的情况下,对其购药渠道进行了严格限制,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未能证明该条款存在《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之明确说明情形。因此,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周先生支付药品费用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