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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癌,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重疾险,君审律所在河南省郑州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301人看过

“如实告知”是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但保险公司并非可以无限期地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法》第十六条设立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旨在保护投保人的长期期待利益,限制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君审律所代理的一起郑州市案件,客户虽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病史,但因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存在故意欺诈,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骨癌重疾保险金5.5万元。

一、 案情回顾:两年后的骨癌确诊与既往史的追问

委托人周同学(化名),于2019年由其父亲作为投保人,为其购买了一份重疾险。

2022年,周同学不幸因腿部疼痛被确诊为“骨肉瘤”(骨癌)。治疗结束后,其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周同学在2018年(投保前一年)曾因“急性胃炎”住院治疗一周。而在2019年投保时填写的健康告知问卷中,投保人在“过去两年内是否住院”或“是否曾患有胃部疾病”等问题中,均勾选了“否”。

据此,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理由是: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既往住院史和胃炎病史,严重影响其承保决定,故依法解除合同,不予赔付。

二、 争议焦点: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条件

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是否未告知,而在于保险公司是否还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拒赔。

  1. 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住院史)是客观事实,无论其是否与本次发生的骨癌有关,都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2. 君审律所的观点: 我们承认告知存在遗漏。但我们的核心抗辩理由是《保险法》第十六条的“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条款的法律效力: 该条款明确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19年,出险时间在2022年,已远超两年期限。保险公司的解除权已丧失: 法律赋予保险公司在两年内调查和解除合同的权利,两年期满,该权利即告消灭。这是法律为了维护保险合同关系的稳定性,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解除权而设置的特殊保护。证明“故意欺诈”的举证责任在保险公司: 即使超过两年,如果保险公司能证明投保人是“故意”不告知,且构成欺诈,理论上仍可抗辩。但本案中,“急性胃炎”与“骨癌”毫无医学关联,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告知一个毫不相关的病史是出于“骗取保险金”的故意。投保人更可能是出于疏忽或认为小病无需告知。

三、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法律分析

我们的诉讼策略紧紧围绕“两年不可抗辩”这个核心:

  1. 计算合同成立时间: 准确计算出从合同生效日(2019年)至申请理赔日(2022年),已远超两年。

  2. 强调无因果关系: 向法庭明确指出,“急性胃炎”是一种常见的、已治愈的消化系统疾病,与“骨肉瘤”这种恶性骨肿瘤的发病毫无因果关系。未告知此事项,并不会影响保险公司对承保风险的评估。

  3. 转移举证责任: 我们强调,保险公司若主张投保人“故意”欺诈,必须由保险公司承担艰巨的举证责任。而事实上,保险公司根本无法提供任何证据。

  4. 阐述立法本意: 我们向法庭陈情,“两年不可抗辩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此类历史遗留的告知瑕疵问题,保护长期保单的效力,法院应当支持这一立法精神。

四、 诉讼过程与圆满结果

在郑州市某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法官重点关注了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及两项疾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法院认为,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且保险公司未能证明未告知的胃炎病史与本次发生的骨癌有任何关联,也未能证明投保人存在欺诈的故意。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周同学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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