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卵巢癌,以等待期出险为由拒重疾险,君审律所在天津市法院成功获赔

发布者:君审保险律师律所律师|时间:2025年09月19日|分类:保险理赔 |249人看过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设置的“等待期”(或称“观察期”),是保险公司用于防范逆选择风险的重要条款。原则上,在等待期内出险,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如何准确界定“出险”时间点——是以症状出现为准、以医院就诊为准,还是以明确确诊为准?——常常成为理赔纠纷的焦点。君审律所代理的一起天津市案件,客户在等待期结束后确诊卵巢癌,却因等待期内有就诊记录而被拒赔,最终法院判决赔付6万元,明晰了“确诊时间”作为判断等待期出险的关键标准。

一、 案情回顾:等待期后的确诊与等待期内的就诊

委托人周女士(化名)于2022年1月1日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等待期为90天,即至2022年3月31日止。

2022年4月中旬(等待期已过),周女士因持续腹部胀痛前往医院就诊。经B超、CT及一系列检查,高度怀疑盆腔恶性肿瘤。随后于2022年4月下旬进行手术,术后病理报告确诊为“卵巢高级别浆液性癌”,确诊日期明确记载于术后。

周女士随即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例行调查其就医记录,发现周女士在2022年3月中下旬(等待期内)曾因“消化不良、腹胀”在同一家医院的门诊有过就诊记录,当时的门诊病历记载了相关症状,但未做深入检查,医生初步诊断为“胃炎”。

据此,保险公司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内已出现疾病症状并就诊,其卵巢癌发生于等待期内,属于等待期出险,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二、 争议焦点:等待期内出现症状,是否等同于“出险”?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对“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理解。

  1. 保险公司的观点: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事故(罹患重大疾病)是一个过程而非一个时间点。周女士在等待期内出现的腹胀等症状,即是卵巢癌的早期临床表现。因此,疾病的发生起点应追溯至等待期内,故拒赔合理。

  2. 君审律所的观点: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观点扩大了对“发生”的解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确诊”是判断是否“出险”的唯一客观标准: 重大疾病,尤其是癌症,其诊断具有严肃性和权威性,必须以病理学等客观检查结果作为最终依据。在等待期内的门诊就诊,仅为主观症状叙述和初步诊断,既无法确认疾病的存在,更无法确诊为癌症。将“出现症状”等同于“确诊疾病”,缺乏医学和法律依据。合同条款的解释: 保险合同通常约定:“在等待期内经医院确诊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条款的关键词是“确诊”。周女士的明确确诊日期(病理报告出具日)在等待期之后,完全符合理赔条件。保护投保人合理期待: 要求投保人在出现任何轻微、非特异性症状时(如腹胀、消化不良)就自行判断可能罹患重疾,并在此阶段告知保险公司,这超出了普通人的医学认知能力,是不合理且苛刻的。

三、 君审律所代理策略与法律分析

我们为周女士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意见并提起诉讼:

  1. 紧扣“确诊时间”这一核心证据: 我们将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单》作为核心证据,其上明确记载的诊断日期是等待期后,这是客观、无法推翻的铁证。

  2. 区分“症状”与“疾病”: 我们向法庭强调,医学上存在“同症异病”的普遍情况。腹胀、消化不良可由数十种良性疾病引起,与卵巢癌无必然联系。不能因事后确诊癌症,就倒推等待期的症状一定是癌症所致。

  3. 主张保险公司举证责任: 我们指出,保险公司主张疾病发生在等待期内,其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它必须证明在等待期内,周女士已经通过医学检查被“确诊”为卵巢癌。而保险公司仅能提供“胃炎”的诊断记录,恰恰证明了等待期内并未确诊癌症。

  4. 运用不利解释原则: 对于“发生”一词的理解,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存在争议。依法应采纳通常理解,即指“疾病被确诊”,而非“出现相关症状”。

四、 诉讼过程与圆满结果

在天津市的法院审理中,我方提交的证据链清晰、完整。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起始时间应以重大疾病明确诊断之日为准。周女士在等待期内的就诊行为并未能确诊其罹患卵巢癌,其最终确诊时间在等待期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周女士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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