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天津市某企业员工因公外出期间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企业为其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公司以“事故车辆未在保单约定范围内”为由拒赔。家属委托君审律师事务所李鹏律师、夏越颖律师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车辆用途不符:保单特别约定“仅承保企业名下车辆”,而员工事发时驾驶的为租赁车辆。
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认为租赁车辆不在承保清单内,故拒赔。
律师诉讼策略
解释保单条款的合理性:律师指出,保单未明确禁止使用租赁车辆,且员工因公外出使用车辆与企业业务相关,符合“工作期间”定义。提交证据:企业租赁合同及外出审批单,证明车辆使用属职务行为。
论证格式条款的无效性: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对格式条款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律师主张“企业名下车辆”包括临时租赁的办公用车。
法院判决
天津市某法院认定:
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企业名下车辆”排除租赁车辆,条款存在歧义。
员工使用租赁车辆属履行职务的必要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赔付80万元,并支付延期理赔利息。
案例启示
格式条款的明确性:保险公司需对免责条款作显著提示,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职务行为的界定:因公使用非企业自有车辆仍可能被纳入保障范围。此案为雇主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划定提供了重要判例,强调保险公司应尽到充分说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