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小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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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云南兴津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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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小林律师|时间:2023年08月07日|分类:综合咨询 |364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松XX,男,1944年12月16日生,彝族,小龙潭监狱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靳XX,女,1946年6月16日生,汉族,小龙潭矿务局退休职工,住昆明市西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X,女,1981年7月19日生,汉族,移动公司员工,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松XX、靳XX与被告王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王XX,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XX、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3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于2010年6月20日结婚,婚后购买开远市房屋,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但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对原告方隐瞒离婚事实。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以返还借款、缴纳购买房屋各项费用为由多次向原告方借款。先后四次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34600元。2019年12月原告方知道被告与儿子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拒绝归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X和二原告之子松XX原是夫妻关系,婚后购买开远市房屋,首付款是王X借款后支付的,在银行贷款时候发现松XX被列为不良信用人员,故王X提取自己的公积金8万元支付购房款,但是被松XX挪用,故双方离婚,离婚后松XX后悔要求与王X复婚,王X同意继续一起生活,但是没有登记复婚,在房屋尾款欠下33万元的情况下,王X向自己的父母借款23万元,和向其他人借款后,才凑够33万元支付房屋尾款,原告知道此事后,说如果王X同意给松XX一个机会就愿意偿还王X向自己父母借款的23万元。2.我方只认可收到二原告分两次给的21万元,此款是二原告转账给王X帮助松XX偿还欠王X母亲的借款,该款项是性质为赠与。3.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5年8月27日、2016年12月21日转账给王X,如果二原告认为是不当得利,应在2016年12月22日起的二年内主张权利。

原告松XX、靳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证明、离婚协议书,证明王X、松XX于2014年6月30日协议离婚,原告于2019年12月底知晓二人离婚事实、王X、松XX离婚协议约定龙苑雅居6幢12层1202号房屋产权归属王X。3.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工商银行个人凭证、靳XX银行账户明细,其中2014年8月20日现金取款8000元直接交付王X,证明王X故意隐瞒其与松XX离婚事实,以龙苑雅居6幢1202号房屋需缴纳各项费用、装修、归还房屋借款等各种理由,于2014年8月20日-2016年春节期间共4次向原告借用款项234600元。

原告松XX、靳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X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故意隐瞒离婚事实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全部凭证加起来不到234600元,仅仅收到21万元,其他取款凭条不能证明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保证书,证明松XX婚后由于赌博对外欠大量债务,并且将与王X共同购房的购房款挪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商品房购销合同,证明王X和松XX婚后共同购买位于龙苑雅居的房屋,按合同约定是首付14万元,贷款33万元支付尾款,但是由于松XX信用不良,不能办理贷款,最后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4.离婚协议书,证明松XX由于赌博欠款导致王X和松XX离婚,离婚时对债权债务作了约定。5.借条、现金存款凭证、发票,证明王X和松XX为了购房向王X母亲借款23万元支付尾款,二原告支付给王X的21万元是代替松XX偿还王X母亲的借款。6.收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虽然王X和松XX离婚了,但是还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是松XX仍然沉溺赌博,导致双方解除同居关系。7.询问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变更表,证明双方在自然资源局做的房屋权属变更笔录。

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松XX、靳XX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与本案无关。3.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款47万元余元绝大部分来源于二原告。4.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认可,但是双方离婚是向父母隐瞒直到2019年。5.借条真实性不认可,既然双方2014年6月30日已经离婚,那为什么2014年8月23日还有借款23万元用于购房;对现金存款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双方的确同居到2019年。7.三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款项是依据房屋产生的,现在房屋已经归属王X。

本院认为,原告松XX、靳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王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被告王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松XX、靳XX质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作证据采信。其他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于2010年6月20日结婚,婚后购买开远市房屋,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于2014年6月30日离婚,但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对原告方隐瞒离婚事实。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以返还借款、缴纳购买房屋各项费用为由多次向原告方借款。先后四次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10000元。2019年12月原告方知道被告与儿子离婚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拒绝归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松XX、靳XX主张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款项。被告王X认可收取210000元,关键在于被告王X取得210000元,用于返还其母亲的借款是否具有法律根据。原告松XX、靳XX向被告支付210000元,是在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对原告方隐瞒离婚事实的情况下支付。被告王X在原告松XX、靳XX不知其离婚事实的情况下取得210000元,违背公序良俗,不具有合法性,理应返还。原告松XX、靳XX主张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234600元,原告方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主张已超诉讼时效,由于是2019年12月知道被告王X与原告的儿子松XX离婚的事实,其主张权利的时效应当从其知道该事实的时间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X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松XX、靳XX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松XX、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王X负担4404元,原告松XX、靳XX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智峰

人民陪审员  李金霞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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