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开远市XX。经营场所:开远市西北路226号云XX。
经营者:伍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云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林县大坝安居房XX。
原告开远市XX(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林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伍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3.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营部放弃要求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从2017年1月24日支付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承包施工的开远新景盛XX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提供钢材给被告,被告未能支付货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0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尚欠95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林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部系从事钢材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伍XX。被告林X系在开远市承包建设施工工程的个体承包户。2012年左右,被告林X因承包施工开远市新景盛XX工程项目向原告经营部购买钢材,未付清货款。2017年1月24日,被告林X向原告经营部经营者伍XX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伍XX材料款105000元。林X在欠条上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林X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原告经营部10000元。因被告林X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经营部催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经营部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原件;原告经营部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买卖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林X向原告经营部购买钢材,原告经营部与被告林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4日,被告林X确认欠原告经营部货款10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林X于2022年9月9日支付了10000元,还欠95000元,原告经营部要求被告林X支付货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XX货款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林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 磊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婉亭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