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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刘小林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19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毛XX。


审理经过


原告刘XX与被告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刘XX,被告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9月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股票账户及17万元进行炒股,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股票账户及17万元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口头承诺对2015年7月、9月共借款的23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毛XX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刘XX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借款不是事实,6万元是原告拿来炒股的,我一直代理原告炒股,因此原告和他老公产生争议吵架,我心里过意不去才写了承诺书。6万元原告打给我后,因为原告说有事,我又转回2万元给原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刘XX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XX的诉讼主体资格。

2.转账凭条,证明2015年7月通过转账6万元到毛XX提供的账户内。

3.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还款17万元。

4.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原告转款17万元到股票账户。

5.对账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股票账户内只剩下3万余元。

原告刘XX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毛XX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所有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买卖,但是股票有涨有跌。

被告毛XX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6万元的款项当天就从银行转入到毛XX的证券账户上。

被告毛XX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刘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6万元是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转入到被告储蓄卡内,被告同日转到自己的证券账户,被告认为是原告投资股票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通过朋友互相认识,2015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6万元、被告将该款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2015年9月原告将自己在中国XX开设的证券账户(客户编号:240XXXX3718),开户以后存入17万元,交给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原告在中国XX开设的证券帐户(客户编号:240XXXX3718)绑定原告在开远XX开设的活期帐户62×××19号,该银行活期账户由原告支配。其后被告多年来进行股票买卖亏损严重。2021年10月8日被告在原告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名,并明确属自愿投资,偿还时间由毛XX定,到时全额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刘XX主张被告毛XX归还原告刘XX借款23万元,但原告刘XX仅出示2015年9月原告将自己在中国XX开设证券账户(客户编号:240XXXX3718),开户以后存入17万元,交给被告进行股票买卖。原告在中国XX开设的证券账户(客户编号:240XXXX3718)绑定原告在开远XX开设的活期账户62×××19号,该银行活期账户由原告支配,双方不属于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上被告毛XX所设附加条款更说明双方之间系投资,不属于借款关系。故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证券账户中的17万元是借款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7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被告毛XX将该款转入自己的证券账户进行股票买卖。被告主张是委托投资进行股票买卖,无证据证明,理应返还所收取的6万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借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3700元,被告毛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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