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3月,王某某向被告人戴某某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每日利率0.2%。此后,在王某某已归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戴某某数次将王某某未归还的款项按每日0.2%利率计算的利息转为本金,追加签订新的借条。至2018年3月,王某某已支付本息共计1400余万元。
2019年3月,戴某某为催收债务,与他人一同前往王某某经营公司的办公场所,在内留宿长达一周,强占公司办公场所;后又私自更换门锁、安装地插销,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某某公司员工无法进入办公,公司因无法及时申报工商年报等原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王某某以戴某某涉嫌套路贷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戴某某在主客观方面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2020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21年3月26日,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作出终审判决:戴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律师解读
本案涉及三个核心法律问题:一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非法债务”;二是催收行为中的“软暴力”如何认定;三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如何具体适用。以下逐一展开分析。
(一)明确是否为非法债务
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非法债务包括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规定的“非法债务”,应当解释为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包括高利放贷、赌债、毒债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
本案中,戴某某与王某某约定的日利率为0.2%,折算年利率高达73%,远超法律保护的利率上限,超出部分属于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戴某某催收的对象正是这部分非法债务,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提条件。
(二)催收行为(“软暴力”)是否足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
催收非法债务罪中的“软暴力”需结合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这一法益进行认定,只有达到足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程度,才能与“暴力”处于同一评价层次。
本案中,戴某某强占办公场所、更换门锁、安排保安把门,致使王某某公司无法正常运营,已对王某某及其公司造成严重的心理强制和实际损害,足以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
(三)从旧兼从轻原则在催收非法债务案中的辩护应用
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此之前,使用“软暴力”催收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两罪在法定刑上存在显著差异: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
本案中,戴某某的催收行为发生于2019年,一审判决于2020年12月作出,当时修正案尚未施行,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无不当。但二审期间修正案已施行,戴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构成要件,且该罪法定最高刑(三年)明显低于寻衅滋事罪(五年),属于“处刑较轻”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改判催收非法债务罪,是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正确适用。
从旧兼从轻是此类案件的重要突破口,唯有精准把握上述要点,才能在非法债务催收类案件中实现有效辩护。
刘慧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