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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左婉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07日 4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雄天路2号隆平高XX。

法定代表人:钟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湖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XX,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上任村邱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351号西区11栋2单XX503房。

上诉人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常XX、陈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XX陵建设

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常XX、陈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7月,案外人宋XX诉XX公司、常XX及山东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7民终2059号民事判决,判决常XX支付案外人宋XX工程款XXX元及利息,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常XX并未履行付款义务,宋XX遂向山东省昌邑市XX申请执行,该院根据(2021)鲁0786执恢447号执行裁定书从XX公司中国银行长沙市宏景支行的账户内划扣250.71元、从XXX头寸机构的账户内划扣1323.77元,从中国XX的账户内扣划90943.61元,以上总计强制扣划92518.09元。

根据生效判决书,XX公司并非承担债务的最终主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XX公司在承担债务后有权向常XX进行追偿。后XX公司于2021年向长沙市芙蓉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XX公司的追偿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仅以XX公司提供的银行划扣电子回执系复印件为由,认定无法核对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该划扣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划扣主体为人民法院,并可在法院内部网站进行核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利益,特此上诉,请求改判。

常XX答辩称,没有收到工程款。

陈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7罘共同偿还XX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存款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常XX、

92518.09元,并支付利息(暂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诉讼中陈述请求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3年4月3日,XX公司设立,代表人为陈X。

同年6月4日,XX公司与案外人宋XX订立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XX公司潍坊分公司将位于昌邑市北XX的建设工程项目--民悦家园分包给宋XX。

同年6月8日,XX公司与XX公司订立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XX公司将民悦家园的 1#、2#、6#、7#栋住宅楼工程项目发包给XX公司。

同年8月13日,XX公司与XX公司又订立一份《建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由XX公司将昌邑市北XX幼儿园、会所及其大门、沿街工程发包给XX公司。

2015年2月3日,宋XX与常XX订立《结算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潍坊市北孟民悦家园安置房1#、2#、6#、7#栋、会所、幼儿园工程中,宋XX所承包的劳务工程按700万元结算。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陈X在协议上签字,XX陵潍坊分公司亦加盖了印章。

2017年7月11日,宋XX和常XX订立《财务对账备忘》一份。其中约定,常XX、宋XX与陈X就潍坊民悦家园安置房1#、2#、6#、7#栋会所及幼儿园工程劳务分包进行对账后,确认该项目土建劳务分包方共计支领项目款481万元,含宋XX直接支领及发包方代付有关班组工资等所有款项。该劳务分包在工程所在地的架管料、模板等欠款由宋XX负责,涉及因劳务施工导致的返工由宋XX负责。陈X亦在其上签字

2018年10月8日,潍坊XX公司出具了民悦家园1#、2#、6#、7#住宅楼、幼儿园基础建设工程结算报告,主要内容为:该工程为住宅楼土建工程、安装主体预埋工程、幼儿园基础工程,由XX公司于2013年6月开工,

014年7月竣工,结算金额为10,077,558.51元,天邦房地

4/7司在其上加盖了印章,常XX亦签字。报告还就其他事项进

行了说明。

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102刑初 352号刑事判决,认定陈X未经XX公司许可,私刻其印章成立XX公司,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认定其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判决陈X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四千元;责令其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给各集资参与人。陈X不服而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湘01刑1506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1月25日,昌邑市法院作出(2018)鲁0786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判令常XX向宋XX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及利息,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320元,由常XX负担。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XX公司主张,昌邑市法院根据上述判决内容扣划了其银行存款92518.09元,并提供XXX、XXX和XXX复印件各一份欲予证明,但常XX与陈X均不予认可,该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主张,其被昌邑市法院扣划了银行存款92518.09元,并提供XXX、XXX和XXX复印件各一份,但未能提供原件以供核对,致使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其被扣划存款的事实,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保全费949元,共计3072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XX公司提交了银行划扣款项凭证的原件,拟证明扣款事实。常XX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银行划扣款项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等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XX、陈X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昌邑市XX(2018)鲁0786民初3580号案件中法院查明宋XX与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将位于昌邑项目分包给宋XX,常XX在合同书上签字,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盖章。常XX在该案中认可其挂靠在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名下承包建设昌邑市北XX民悦家园项目,常XX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法院认为湖南XX陵

5/7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注销,应由XX公司对常XX因工程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昌邑市XX在该案中

判令常XX向宋XX支付工程款219万元及利息,XX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20)鲁07民终2059号驳回了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20)鲁0786执1708号裁定终结(2018)鲁0786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1)鲁0786执恢447号系恢复(2020)鲁0786执1708号案件的执行,并总共扣划了XX公司92518.09元(1323.77元+250.71元+90943.61元)款项。本院认为,债务人常XX系(2018)鲁0786民初3580号案件的债务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其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常XX追偿,故常XX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承担适当的利息损失。

关于陈X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陈X未经XX公司许可,私刻XX公司印章、冒充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相关资料上签名,于2013年4月3日成立了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后该分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被撤销。常XX认可其与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挂靠系与陈X沟通,涉案工程是常XX自己在做,与陈X和湖南XX公司潍坊分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因陈X的违法行为导致XX公司承担了连带责任,陈X应对此承担责任。综合常XX与陈X的行为、常XX认可的各方关系,本院公平考虑各方权益,认定陈X对常XX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2民初 457号民事判决;

二、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湖南XX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存款92518.09元及利息(利息按3.7%的年利率标准自202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陈X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湖南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由湖南XX公司负担,保全费9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元,合计5195元,由常XX、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郭伏华

唐亚飞

审判员熊伟

二〇二三4月24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李银龙

书记员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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