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鹏律师

  • 执业资质:1510520**********

  • 执业机构:四川感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劳动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谢X律师代理的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胜诉!

发布者:谢鹏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6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梅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余X
审理经过:
       原告梅X与被告刘X、余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对位于彭州市房屋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因刘X未履行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182民初3749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梅X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该院对登记在刘X、余X名下的位于彭州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余X以案涉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该房屋。梅X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案涉债务形成于刘X、余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X、余XX在明知刘X对梅X存在债务的情况下,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及四辆车均归余X所有,存在恶意逃避、转移资产的故意,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对梅X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案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刘X、余X名下,尚未办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效力,该房屋仍属于刘X、余X的共有财产,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该房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X、余X于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16年按揭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刘X、余X名下。2018年5月,余X在知道刘X存在仲裁纠纷的情况下,与刘X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余X所有,因购买房屋产生的债务出由余X个人负担;如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互不承担连带责任。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由泸州市江阳区茜草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2018年12月15日,刘X与余X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及四辆车归余X所有,刘X无财产分配。2018年12月17日,刘X、余X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9年10月,梅X起诉刘X、余X共同支付退伙款120000元。诉讼中,梅X自愿放弃了对余X的诉讼请求。梅X与刘X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川0182民初37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刘X于2020年3月26日前向梅X支付退伙款120000元。由于刘X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梅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川0182执543号。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川0182执5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刘X及余X名下的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予以查封。执行中,余X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经离婚协议约定归余X所有,并实际由余X管理使用,故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查封。2021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21)川0182执异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案涉房屋。2021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梅X对该裁定不服,以刘X、余X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刘X与梅X自2017年开始共同经营位于纳溪县的小龙坎火锅店。在刘X与余X离婚前,刘X与梅X就退伙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刘X与余X办理离婚登记的同日,刘X向梅X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梅X退伙款120000元。2、庭审中,刘X、余X一致陈述,双方离婚时,除《离婚协议书》中存在的财产外,刘X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3、离婚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由余X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X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房屋取得于余X与刘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共有财产。刘X先后于2018年5月及2018年12月,通过与余X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及《离婚协议书》的形式,放弃了对案涉房屋的财产份额。该放弃行为对余X、刘X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能否对抗第三人,应结合其放弃行为发生的时间、原因以及该行为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认定。本案中,刘X欠付梅X的退伙款,属于合伙债务,是在长期的合伙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在刘X与余X离婚之前,刘X也曾就退伙事宜与梅X进行过协商。而刘X在与余X办理离婚登记的同日即向梅X出具了确认退伙债务的欠条,足以证明刘X对梅X的债务是明知的。刘X在明知对梅X存在负债的情况下,放弃属于自己名下的财产份额,且除放弃的财产以外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其放弃行为直接导致债务清偿能力降低,必然损害债权人梅X的合法权益。故刘X的放弃行为,对梅X不发生法律效力。刘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对应的财产价值应作为刘X所负债务的责任财产予以执行,余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但离婚后余X存在单独偿还按揭款的事实,且案涉房屋贷款至今未清偿完毕,双方对房屋享有的权益份额不能简单均分,应在执行中注意保障余X的合法权益。
裁判结果:
        准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彭州市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川20**彭州市不动产权第XXX号)的执行,执行以属于刘X的份额为限。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