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翁嘉亮律师 时间:2024年12月06日 5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朝阳区居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身份号码 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平,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居民,现住贵州省仁怀市
身份号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居民,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现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哈尔滨市平房区居民,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人力行政总监,现住公司宿舍。
原告西某与被告王某、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亮,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于提交起诉状之日即 2021年9月29 日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已充值但尚未消费的款项112 579 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以112 579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是从2019年11月3日知道被告治疗无效的)。事实与理由:2019 年,原告因治疗疾病所需向王某咨询康复治疗事项,经王某承诺,只要接受其参与创办的会所即xxx公司的治疗后,无需手术即可治愈原告的疾病。原告按照王某的指示向包含xxx公司在内的多个账户中充值。自2018年12月21日起,原告陆续向指定的账户中转入35万余元。经过王某的安排,原告前往会所(即xxx公司)接受多次治疗后,疾病仍无好转。2021年5月,经医生诊断,原告仍需手术方可痊愈,由此证明在xxx公司处的治疗中未见成效,原告不再接受其所安排的治疗。目前原告的账户中,已消费 20 余万元,尚有112 975 元以及各类消费券等未消费,因此,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曾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从未建立前述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其与我公司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问题。此外,根据王某的陈述,双方在办理优惠 VIP 卡时约定不退不换,且王某后续已安排其他机构继续给原告提供服务,不存在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故原告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如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需要向原告退款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原告提交了 工商银行流水、顾客档案记录本、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流水显示原告于2019年7月至 11月期间,在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发生五次转账,合计166666 元。但是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并非我公司,两者并非一个主体。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体现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与我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因此,原告在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发生的五次转账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华夏银行流水,也没有与我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我公司收取了原告钱款。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已消费20余万元,因此,原告必须证明实际向我公司转款超过 20万元,才存在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性,否则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顾客档案记录中,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其中载明的“美容师(签字)”处的“琴琴”,也不能体现与我公司有任何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也不清楚“琴琴”是谁,我公司的员工中也没有该“琴琴”。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聊天记录不完整,不显示聊天时间,也不能体现聊天双方的身份。聊天记录中的“李某庭”也并非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而且该聊天记录也无实质性内容,不能证明我公司需要向原告退款。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我公司的起诉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其与王某之间的申请,我公司现股东并不知晓。2020年10月22日,我公司现股东与原股东(王某等人)签订《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了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并未告知现股东,是否存在“未解决的债务问题”“公司后续需要解决的客户问题”等,原股东给现股东的《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交接清单》中,也没有“客户名册”“待解决的经营问题或客户问题”等内容。因此,我公司现股东并不知晓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及争议情况。王某等人向我公司现股东转让股权时,并未提及且移交的文件中也没有任何关于“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或原告的内容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某等人给我公司现股东的“交接清单”中的营业执照、印章、银行卡、社保登记证、财务账簿等,主体均为我公司,而非“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我公司也翻阅了财务账簿,并没有任何与“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或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我公司历年使用的公司名称中,也不包括“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这些均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与我公司无关,两者之间也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如果“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或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则王某等人在移交公司资料时,肯定会有“资产清单”“客户名册”等文件对其予以载明,但事实上均没有此类文件。王某等人向我公司现股东转让股权时,明确承诺截止变更登记之日,我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也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导致其转让股权价值出现非自然的重大贬损的事件,否则相应损失应由王某等人承担。我公司原股东王某等人,在《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承诺“目标公司对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如果在股权变更登记日之后发现目标应承担股权变更登记日之前的债务的,应由甲方(王某等人)承担”“目标公司不存在已经或可能导致其转让股权价值出现非自然的重大贬损的事件”。显然,如果“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或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则王某等人在转让股权时应当披露,否则将属于“故意隐瞒重大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本案案由不对,原告与我公司以及xxx公司之间不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谈不上解除合同,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是普通服务合同。王某与其合伙人在经营美容店的时候是合伙关系,王某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xxx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否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由法庭认定,xxx公司不是医疗单位。王某是康复理疗师,原告多年接受王某的服务,对于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王某认为可以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现在是原告不接受,原告违约,我是可以继续提供服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西某提交的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图片,xxx公司提交的名称变更通知、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王某提交的顾客档案记录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其自2018年12月21日开始在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接受王某等人的健康管理服务,后因该会所转让不能继续提供此前的服务,且原告的身体状况亦未得到好转,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退还剩余服务费112 579 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王某的指示下通过 pos 机在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交费,共付35万元。流水中载明了交易场所简称,显示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3日交易场所简称均为“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银行流水中原告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1月3日转账166 666元;2019年7月2日前的服务已完成,不涉及退费。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2.疗程卡照片,证明原告没有消费的金额即被告应退还的余款数额。疗程卡最后一行载明“11月3日……已全部补齐 166 666 元,余108 666元”。王某称原告的消费记录有两本记录本,2020年1月后在xxx记录本记录,此前是在艺丽东方记录本上记录;2019年11月3日原告消费余额为108 666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原告还在接受服务。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
3.原告与王某、王某的合伙人李某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李某庭、彭参参的录音,证明原告接受被告服务的客观事实,后期王某拒绝与西某沟通,更不存在服务,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经不存在;2020年因为疫情原告没有再去会所,2020年9月约王某现场调理,王某说会所在找房子,2021年1月再联系去现场调理,王某说被隔离,因为疫情,没有办法进行服务,2021年4月一个叫美汇盛的美容会所说王某把原告的记录放到他们店里了,联系原告去美容,美容项目11万元左右,说原告卡里剩余十几万元,后该美容店改名清新雅室,原告去将自己的消费记录拍照留存,但是没有再消费,后续联系王某及其合伙人,均没有退款,王某也不再回复原告了,美媛汇盛说xxx之前客户的费用由美媛汇盛来负责消化一下。2019、2020年的西某与王某均有聊天记录,2021年的聊天记录及录音主要是西某联系不上王某以及支付的服务费如何解决等问题。王某对原告与王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与李某庭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认可王某为原告提供服务,且可以继续服务,是西某单方不再履行合同,责任在西某。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李某庭、王某、彭参参均非其公司员工,认为与其无关。
4.高德地图截图,证明在高德地图软件上搜索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体现的是xxx公司的名称。截图显示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59号富力双子座A座2105室,王某称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是个人之间合伙经营,主要经营刮痧、艾灸、推拿、正畸、汗蒸等项目,其是高级康复理疗师,在王某与合伙人合伙期间该会所对外是以xxx公司名义经营的,但是现该公司股权已全部转让,本案x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高德地图并非国家机构,搜索结果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其公司与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有关系。
王某主张西某所交纳的费用对应的服务已经全部提供,西某如果坚持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关系,已做赠送项目的费用应予扣除,西某需返还王某部分服务费。王某提交顾客档案记录本、价目表、费用明细统计表予以证明。其中,艺丽东方顾客档案记录本记载:顾客西某,登记日期2018年12月21日;护理记录和疗程卡记载:2018年12月 21 日全身健康管理(季度调理)116000元(实收10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70000元…2019年1月1日能量浴,感觉水热,5分钟后晕,营养素……拿走5粒,刷30000…2019年3月16日百变千金特惠卡30张/3000元……2019年3月22 日第二阶段开始……2019年4月3日第二阶段88000,特惠卡抵三张共85000元(未付),2019年3月21日至6月21日25000(实收),券余26张……2019年6月20日,参加6月份开业活动166666(每月交35 000元)特价卡不退不换,赠第三疗程健康管理 58 000,先口服胃炎1月量早20 粒,中10粒,晚20粒,蒸骨,全蒸+包药+药酒 2-4 遍,E光嫩肤3次,6800元,雷达线雕3次8400元(2019年6月3日已启动),徒手整形(贞雅做)3次,58 000(2019年12月24日已启动),眼部除皱1次16800,汗蒸年卡6800元…第三6.21-9.21…2019年7月2日第三次蒸骨交补款35000元…2019年8月9日肠胃交补款35000元…2019年9月8日交补款35000元……9.22新疗程从9月21日-12月21日…2019年10月5日交补款35000元……2019年11月3日交补款26666元,已全部补齐166 666元,余108666元……11月20日艾灸督脉+足三里……12月11 日艾灸督脉气海+足三里。赠送项目记载:2018年12月26日赠水润护理1次……2019年3月27 日水润护理2980抵用券1张1980,券余29 张,2019年4月19日、2019年8月9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1日水润护理各一次,2019年6月3日赠雷达线1次,余2次。2019年12月13日蒸骨+锥骨疗法……2019 年 12月18日寄走暖疏膏一盒+强身膏一瓶。2019年12月24 日面部徒手正骨第1次余2次…2020年1月 17 日面部徒手正骨第三次余0次。另有xxx顾客档案记录本护理记录记载:2019年12月22日至2020百年2月15 日消费金额 39 800元(划卡)余68866(第一行记录)2019年12月22 日五+肩+腿足+胸椎+淋巴+腿刮……2020 年1月21 日艾灸,2020年2月15 日人参八宝膏x1+固元桑膏x1+蛇油膏x3(寄走),2020年3月15 日人参八宝膏X1+固元桑葚膏x1+调牌顺气药30天量(寄走)。该本记录除了邮寄物品及第一行记录外,顾客签字处均有西某的签名。西某对记录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价目表、费用明细统计表均不予认可,此前从未见过,均是被告口头说的价格,没有给看过价目表,2019年12月22 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护理记录第一行消费金额 39 800 元系伪造,实际并未消费,该处也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不认可该处记载。x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王某称西某是2018年12月21日开始接受服务,每三个月一个疗程,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两个疗程,之前交纳费用已完成服务。2019年6月20日开业活动西某交纳费用166666 元,享受特价及赠送服务(特价卡不退不换),原告分五次交费完成,2019年11月3日交齐,赠送的第三疗程健康管理58000元从2019年6月21日至9月21日已服务完成,2019年9月22 日到11月21日为西某开始付费的三个月疗程(费用为58 000元,从166666元中扣除)已服务完成,2019年12月22日开始到2020年3月21日为新的三个月疗程,服务到 2020 年1月21日因疫情和过年终止,之后改为电话或线上咨询,期间费用为25 922元(因为疫情只有一个月的疗程,费用是按照所做项目计算,详见项目明细及价格统计),故原告卡内余额为166 666-58 000-25 922=82 744元;西某参加活动已享受的项目有2019年6月21日至9月21日三个月的健康管理费58000元,徒手整形三次58000元,雷达线雕一次 2800 元,共计118800元: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将上述赠送项目费用进行抵扣即 82744 元-118 800 元=-36 056 元,西某应补缴费用而非欠付西某费用。
对于王某的陈述,西某不予认可,并表示调理费用是按季度支付,承诺能治愈原告膝关节滑膜炎等,第一季度10万元,每月33 333 元,第二季度88000元,每月29333元,第三、四季度各 58 000 元,每月19 333 元。2018 年12月21 日至2019年3月20日第一季度10万元,其中2019年1月21 日至2019年3月20日因被告雇员“东东”调理方案错,故双方协商从2019年12月22 日至2020年2月15日补做2个月的调理,不额外收费,但实际因疫情只补做一个月到2020年1月21日,因为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费用为66666元,而2019年12月2020年3月是第一个维持季度,费用为25 000元,每月8333元,价格差58333元:2019月3月至2019年6月第二季度支付88000元被告在 2019 年3月16 日推出“百变千金特惠活动”,原告支付 3000 元购买 30 张券,每张券折抵1000元,每次最多用3 张,所以支付 88 000元时用了三张券,实际支付85 000元,2019 年4月3日还购买了 11次水润护理,原价2980 元:用了一张券折抵 1000元,实付1980元,该护理尚余6次未做,折合现金1080元;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因被告双井店开业特惠,原告支付166 666元(分5次付清,包含三个季度的护理费及赠送项目和物品,前两个季度费用均为58000元,第三个季度是维护阶段,该季度是25 000元),赠送有第三季度应付的 58 000元,赠送的徒手整形58000元:3 次雷达线雕 8400元(做了一次合现金2800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第四季度付58000元,用三张券抵了 3000元,故实付55 000元,因被告当时忘记给原告抵扣3 张券,答应以后补回来,所以应扣减 3000 元,减掉3 张券:调理卡余款108 666 元,实际应为108 666+3000=111 666元,30 张券减掉已用的4张,再减去2019年9月应抵扣的3 张,剩余未用券折合现金2300元,加上第一季度应退差价58 333 元,第二季度应退6次水润护理1080 元,扣除徒手整形 58 000 元及一次雷达线雕2800,应返还原告金额为112579元(111 666+2300+58 333+1080-58 000-2800);关于166 666 元优惠活动,当时承诺可以免一个季度的调理费,还赠送徒手整形,当时做徒手整形临近春节,被告提前放假,没有给原告完全做完,王某承诺春节后接着做完,后因疫情没有继续接受服务,2020年4月、5月与王某沟通此事王某答应重新免费给原告相关服务,该58000元不应从166 666 元中扣除;被告没有相关医疗资质,对于原告的承诺治疗属谎言,其治疗方案也必然是错误的。西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对于西某的陈述,王某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购买的抵用券折抵费用不认可,166666 元的优惠活动对应的就是三个疗程,每个疗程 58 000元,不认可原告陈述的第三个疗程是维护阶段费用25000元;原告所称的调理方案错误,协商2019年12月至2021年2月补做两个月,这是原告自己的意见,不予认可;水润护理也是赠送项目,档案中有记载,不认可折抵现金;王某从未承诺可以治疗原告疾病,原告刚来时双腿均不能走路,通过服务状况大为改善,从服务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接受的是健康管理服务;徒手整形服务已经完成,原告也签字确认,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xxx公司对于上述账目及消费情况表示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对于西某的证据不予认可。
xxx公司另提交名称变更通知、xxx公司交接清单、照片及《多股东股权转让协议》,证明xxx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x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2日,王某转让股权时,并未提及“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或原告,且承诺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应当王某承担责任,与xxx公司无关。王某表示认可由自己承担责任,xxx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xxx公司承担责任,王某自愿与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王某于 2019 年6月13 日成为xxx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21年3月11日前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59 号楼 2105 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王某及其合伙人在开办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期间对外是以xxx公司的名义经营的,西某系与xxx公司之间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与王某个人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现王某等原股东均已退出xxx公司,北京xxx健康管理会所也不再继续经营,结合西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xxx公司的原服务人员均不在此工作,在2021年存在长期无法联系上王某的情形,考虑到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xxx公司的变动情况,西某作为消费者已经丧失对其的信任,西某主张与xxx公司解除服务合同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本院以西某庭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即2022年3月29 日为准,对于西某主张的时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主张可以继续为西某提供服务,西某系违约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xxx公司主张其与西某无服务合同关系,其现在的股东对于转让前的情况均不清楚,依据转让协议,应由王某承担责任,x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x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系其现股东与原股东王某等人之间的约定,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故就xxx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合同解除后,xxx公司应将西某剩余的服务费予以返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王某提交的顾客档案记录所记载的消费情况、西某的付款记录,关于西某主张的优惠券及水润护理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西某主张的因初期治疗方案错误,被告承诺2019年12月之后补做两个月且不计费用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期间的费用以及赠送的项目,根据双方履行情况以及xxx公司的违约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应扣减金额,综上核算xxx应退还西某的服务费金额,关于西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亦结合上述查明情况酌情确定,对于西某上述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某在庭审中表示如认定xxx公司承担责任,其愿意就此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某与被告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服务合同关系于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西某服务费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并给付利息(以四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一元五角八分,由原告西某负担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五角八分(已交纳),被告北京xxx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王某负担九百六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1年
9064分 (优于95.02%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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