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纠纷中,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多份合同、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借款人(同时是应收账款的收款人)与其客户(应收账款付款人)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有《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等,各方形成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贷款人与借款人的客户之间签订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等,形成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受让人通知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后有权直接受偿。
那么一旦借款到期银行未实现受偿的情况下,银行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各方之间如何承担偿付责任呢?
在某银行诉借款人JY公司及其客户HL和TH公司、JY公司保证人等保理纠纷一案中,最高院经再审认为,虽然银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只有一个,即追回向JY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因此,本案应当合并审理,并根据各方法律关系认定各债务人的责任顺序和范围。具体为:因HL公司和TH公司系应收账款的付款人,其应首先就转让部分应收账款向银行承担偿付责任;如上述款项无法清偿,则JY公司应继续向银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JY公司的保证人对JY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JY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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