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6月20日,吴某向信用社借款300万元,李某等五人各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15日,月利为9.72‰,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则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均由某担保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其后,鲁某等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吴某等的还款义务和连带责任。
2009年1月6日,信用社起诉至法院,请求各方按合同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
2010年10月20日,鲁某因骗取贷款罪(上述所涉的2300万元)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万元。在办理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鲁某虚构设备改造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他人名义共骗取信用社贷款2300万元。
二、法院判决
关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案件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终最高院认为:
认定信用社与吴某等六名自然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与鲁某判决承担刑事责任无直接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信用社系取得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吴某等六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信用社与吴某六人,鲁某不是上述借款合同当事人,上述借款合同既有担保也有承诺书,借贷行为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各借款人自愿参与借款,并在签收借款后自愿将款项交给鲁某,贷款目的不违法。因鲁某是上述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采取虚构设备改造事实等手段,既不属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也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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