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若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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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解读!上海P2P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编写指引 ?

发布者:郭若飞律师|时间:2018年10月24日|分类:海关商检 |671人看过

要点摘要:

一、属地化原则,明确上海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二、法律意见书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参考

三、对十二项内容逐条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四、法律意见书如引用其他中介结论性意见,对真实性进行必要核查

五、明确发布时间

六、备案成功后需律所持续督导


2018年1月8日,上海市金融办发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法律意见书编写指引》(下简称“指引”)。该指引包含十大项十二小项。结合本团队对指引的理解,对指引中重点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与同业人士共同探讨。


一、属地化原则,明确上海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继“存管银行属地化”(《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简称“《实施办法》”):网贷机构进行资金存管应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后,上海金融办首次提出,律师事务所属地化。在“本市注册经营的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的要聘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中国律师事务所”。


从整体上看,指引中要求备案成功后需律所持续督导,为保证持续督导的及时、有效,律师事务所属地化是必然要求。上海市金融办此举在为加强对本次备案的监管力度的同时,更清晰的表达了一种态度,网贷机构通过备案仅是规范的开始,后续监管会持续从严。


二、法律意见书适用的主要法律依据参考

1、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6年第1号)(下简称“《暂行办法》”);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银监办发〔2016〕160号);

3、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银监办发〔2017〕21号);

4、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银监办发[2017]113号);5、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7]26号)(下简称“26号文”);

6、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整治办函[2017]141号)(下简称“141号文”);

7、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及其附件(整治办函(2017)57号);

8、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审核与整改验收工作指引表(沪金融办[2017]226号)等文件。


其中上海市金融办发布的《上海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审核与整改验收工作指引表》(下简称“工作指引表”)详细列举了七大类(包括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法定义务及风险管理相关要求,未履行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保护义务,违反信息披露相关要求,违反校园网贷、现金贷监管要求,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的情形,其他风险提示事项)、168条细化监管要求。该工作指引表可谓网贷机构备案大考中的“必答考卷”,对律师辅导网贷机构完成整改、验收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对十二项内容逐条发表明确法律意见

1、网贷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备,相关材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网贷机构是否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前依法设立、上线运营并有效存续;

3、网贷机构的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

4、网贷机构运营的从业人员及运营条件情况;

5、网贷机构是否已制定符合其业务模式及相关监管要求的各项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6、网贷机构的主要业务模式说明是否符合现有法律规定;

7、网贷机构客户资金存管、电子数据第三方存证及与外部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等相关情况;

8、网贷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人员配偶的信用状况及合法合规情况;

9、网贷机构关联方交易情况;

10、网贷机构是否仍然存在违反本指引第五项所涉相关政策法规、监管规定的经营行为;

11、网贷机构根据注册地所在区整治办(金融办)等监管部门整改要求进行整改的情况;

12、可能对网贷机构的客户、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带来负面影响,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2项关于:“网贷机构于《暂行办法》发布之日(2016年8月24日)发布前依法设立、上线运营并有效存续”内容与57号文中要求一脉相承,57号文中对《暂行办法》发布之日后设立的网贷机构原则上不予备案登记


第4项关于“从业人员及运营条件情况”,针对企业层面,审查中应重点关注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是否一致、分支机构具体信息、机构分立有关问题以及线上经营基础设施情况。其中“机构分立有关问题”源于57号文中指出:“对于将自身业务分割,将原有网贷机构分立为不同实体的情况,如果其分立出的实体,只与将其分立出的网贷机构进行业务合作的,则应将分立后的机构视为原网贷机构的组成部分,进行一并验收管理”。主要把握网贷平台定位线上经营模式,切勿通过线下引流、归集资金。针对从业人员层面,除审查董监高、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记录、涉诉、合法合规情况外,还应对平台高管是否有必要的金融从业经历予以审查、核实,以满足高管人员专业性条件
此处,建议面临整改、备案的网贷机构根据律师辅导意见及时更换、调整未来拟披露的平台高管成员。


第5项制度要求中要重点核查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保护相关制度、信息披露等制度的设立及落实情况。


第6项关于“主要业务模式说明是否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是法律意见书的核心所在。总体而言,坚持四个基本点:信息中介、线上模式、小额分散、合理定价,紧密结合《暂行办法》(主要是第三条、第十条规定)、26号文、57号文、141号文的规定。在理清业务模式参与各方的法律关系基础上,核实业务运作过程中资金流向,并审查参与各方的实质关系。对出借人,要做穿透审查以确定其资金来源,并逐一(抽查)借贷合同。对借款人,要核查项目真实性、借贷规模、还款能力以及向借款人披露的相关信息,单一借款人切忌不能超越允许上限(同一自然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不超过余额20万、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不超过余额100万)。工作指引中还要求:“综合资金成本(含利息及各项费用)要统一折算为年化形式告知借款人”。另外,主营业务合规的要求并非“一备了事”,律师事务所履行持续督导责任内如发现本项变化情况,要告知监管部门。


第7项外部开展业务合作的相关情况明确了“外部合作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导流合作方,融资担保及保证金业务合作方、第三方信用信息服务合作方、贷后管理及逾期借款催收合作方等”。对于第三方担保、催收、业务外包等合作机构,要审查其关联关系及业务规范性。第三方担保要引入具有融资资质的合作方,并逐步压缩自身风险备付金规模。不得将客户的信息采集、甄别筛选、资信评估、开户等核心工作外包。另外,按上海金融办要求,网贷平台需选择在本市设有经营实体且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客户资金存管。


第8项体现了更严格的审查标准,首次提出“需审查董监高、股东配偶的信用信息等情况”


第9项关联交易明确了网贷机构关联方范围“持有(控制)5%以上股份(表决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网贷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网贷机构投资参股的企业,以及与网贷机构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企业等”。笔者认为结合“机构分立有关问题”,部分网贷平台关联交易披露难以避免,披露关键除

说明关联方交易事项内容及其合法性、交易定价合理性情况外,还要应体现《暂行办法》等文件发布后网贷平台逐步整改、完善的决心与过程。另外,对于“近亲属”除在关联交易部分有所要求外,工作指引表还要求核查“近亲属”在网贷平台的交易情况。此处核查建议要求前述人员提供近亲属名单及身份账号,并与网贷机构借款人信息进行比对。


第10项、第11项是针对网贷平台是否存在违规业务及整改情况逐一作出说明。此处要结合平台现有违规存量业务及各地金融办的整改要求等予以说明。另外,从之前各区金融办的调研情况看,不排除各区金融办对重点考察的网贷平台进行二次调研的情况。涉及现金贷、校园贷、房地产贷款等业务网贷机构如果无法有效化解存量违规业务,将无法通过本次备案。


四、法律意见书如引用其他中介结论性意见,对真实性进行必要核查

上海市金融办在同日发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营情况专项审核报告编写指引》(下简称“审核报告指引”)明确“备案网贷机构,应当聘请在本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分类管理中列为A类的会计师事务所(具体名单参见上海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分类管理类别的最新公告)、或者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指引出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经菅情况专项审核报告”。笔者认为,对真实性的必要审查应包括出具结论性意见中介的资质审查,对于引用“结论性意见真实性”的具体核查限度,还需进一步与区金融办进行沟通。


五、明确发布时间

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一般应当在网络借贷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前的3个月之内。这也是地方监管首次对法律意见书的时效性进行规定。


六、备案成功后需律所持续督导

持续督导的具体时间:备案登记当年及其后1个完整年度(本次为2018、2019年)。


持续督导责任要求:督导网贷机构已发合规经营,并持续关注本指引第六条所涉事项的变化情况,如发生对网贷机构的客户、股东及其他利益方带来负面影响的重大变化的,经办律师事务所应在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独立发表意见、并书面告知网贷机构注册地所在区监管部门。


笔者认为,无论是“律所持续督导”亦或是“结论真实性的必要核查”均体现了金融办对第三方专业机构力量的倚重,体现了金融办对后续从严监管的决心。对于律师事务所而言,无疑增加了辅导网贷平台整改、验收的工作量,也提高了网贷平台对律师事务所的选择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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