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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及其完善(四)| 柏士法商团队

发布者:柏士法商顾问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9日|分类:私人律师 |678人看过


(四)构建权威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鉴于传统的线下纠纷解决方式不能满足适应于网络购物产生之纠纷,消费者网购的售后权益亦得不到有效保障。正如上文所言,售后过程中常涉及到公正裁判、裁判执行及信用评价问题,在完善售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时要明确各项缺陷的关节所在,充分利用互联网自身之优势,综合各监管主体的权能,并形成统一协调的监管机制,才能发挥预期作用。

1.引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

网络购物的优势在于速度与便捷,网络市场的快速经济必然决定了它的快速增长,它卖的东西同样是随处可见的商品,却通过信息处理技术与快递网络之建立生长庞大。因为网购诉讼管辖权、电子证据效力等一大堆问题还有待解决,就造成了网购纠纷解决率低,大多消费者选择息事宁人。应当鼓励网络快速经济中的各主体适用纠纷快速处理机制,保障市场继续高效运转。因此,有必要引入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为网络市场消费者的求偿权提供救济渠道。ODR是从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DR)的母体中孕育而生,ADR的概念广为人知,仲裁、调解、谈判等都可归于其类ODR是互联网与ADR的结合体,简而言之,就是在网络上进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利用互联网技术的迅速便捷,这一机制就能和网络购物很好地配合起来,它包括网上仲裁、网上投诉等45

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是网络新主权理论以及互联网软法之治的集中体现。它的高效的确有利于网络市场运转和网购消费者维权,与此同时,也存在着滥权滥法的危险。我们要着重关注的,便是ODR机制之权责分配。一般而言,网络交易具体规则及争端解决规则由第三方平台制定,此时网络平台经营者成为实际上的网络交易“立法者”,使用平台的人只能按照他们的既定规则行事。就此而论,一旦发生网络交易纠纷,第三方平台自然不能作为ODR机制的裁决者,原因在于“立法”与“司法”必然相互分开,不得混为一谈。另一方面,网购平台本身有和经营者身份重合的部分,网络纠纷的产生亦于其自身利益有损,此时平台如果作为裁判就可能偏向维护平台效益与声誉之立场,而否认消费者的主张。当第三方平台既是规则制定者、经营者,又是纠纷裁判者时,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

所以,网络购物平台之经营权、规则制定权应当与执行裁判权分开。引入一个公平的、富有专业知识的第三人在线解决网络纠纷,有利于保障消费者救济渠道之畅通,裁判的信服力随之提升,在此基础上,网购消费者求偿权也能以更可能的方式实现46。但是,如果我们引入第三方对网络购物纠纷裁判,仅仅赋予其裁判权而不论及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权是不够的,那样的效果就像未经通过的法律草案一样没有约束力。换一个角度而言,当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树立后,网络纠纷证据提取的难题亦能有效解决。ODR针对证据取得的进路有三个,其一为消费者自己掌有的证据,但因消费者本身技术限制不懂如何将证据上传,则ODR可对消费者技术指引,完成证据提交;其二和其三为掌握在经营者、网购平台手里的证据,此时便宜利用ODR的权威力介入,指令二者配合提交相关证据47。至于如何确立ODR的权威性,需结合下文之信用机制加以分析。特应提出的是,电子证据之效力问题研究,所着落之点为线上交易转移到法院起诉的情形,此处不予另论,但可作为非诉在线解决争端的一个优势。

2.建立双轨制信用评价系统

给予网络经营者信用评价是网购平台监管机制的收尾工作,是对经营者在整个网购交易流程中表现的答复,并与开始的经营者认证相对应,对以后的交易产生长远影响。此机制本为平衡网络信息不对称之良举,却在实行中沦为经营者虚假刷好评,欺骗消费者的工具。这是因为在传统评价机制中,消费者是唯一的评价主体,力量太过薄弱,所以可建立双轨制的信用评价。双轨制的信用评价是指消费者评价加上专门机构的信用评级,形成更具可信度的全方位信用评价。

对此,有人倡议在信用板块也引入一个第三方机构,对网络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进行独立评级,以供消费者参考。然而在网络市场原有三方主体上加入纠纷裁判主体,现在又加入信用评价主体,过于分散的权责不利于这个市场自身的统一协调,也不利于政府对其管理并予以最后保障。可取的方法是将信用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融合,不仅可以防止市场权责分散,还能凭借二者锲合树立ODR裁判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即在线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可以借助信用评价得以实现。例如,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经营者不配合、态度恶劣,或拒不执行裁判结果,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三人便可利用其同时拥有的信用评价职能对经营者不尊重消费者行为打上恶评的烙印,甚至可以在其经营页面注明不服从纠纷裁判的文字、标记。可以说,信用评价功能是纠纷裁判功能的配套执行手段,两种职能的特性决定其应然对接。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当信用评价职能与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合为一体时,的确能为网购消费者的求偿救济权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这两种权能的结合亦非常容易导致滥用的后果。出于对我国现有的网络市场发展水平之考虑,没有办法令看得见的手”完全抽离,政府的监管力对新兴的市场来说,是发展的催化剂和矫正剂49。所以网络市场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和信用评价作为一项政府行政职能的安排是可取的。此时,政府的监管力也便成为以上所提之一套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权威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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