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善对策
针对我国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应从以下四个方面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加以完善。
(一)完善网络购物相关立法
我国网络市场既存的问题——网络经营者对网购消费者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是与我国对网络市场立法滞后所导致的缺陷一一对应的。如果这一点无法被推翻,那么完全有理由说,法律的漏洞是网络市场对消费者侵权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宣称“全球性的网络环境对每一个国家或其法律制度解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问题的能力提出了挑战”,不外乎此意。
我国目前的网络购物相关立法,无论从立法层级还是专门性、可操作性来说都有待加强31。具体而言,首要在立法层面上引起对网络市场的足够重视,由以往松散、缺乏协调性的管理规范转向高度统一、符合网络市场发展规模的高层级法律规范上来;其次,在立法层级得以提升的基础之上,加快网络市场专门立法的步伐,制定有针对性、符合我国网购消费者侵权现状的规定;最后,要在法律条文中克服过去原则性条款过多,实施困难的缺点,应根据条文出台配套措施,提升条文的可操作性。这需要通过实践考察,摸清网购行业规律,充分了解消费者权益受侵害问题的节点所在。
针对网络市场立法特应注意的是,面向一个还没有法律规范的新兴事物,我们在对其开始进行制度架构时,首要考虑什么样的法律才是适合的,制定相关制度时价值取向需要明确。在网络购物领域,首要确立的原则是,网络交易中法律应是柔性的、宽泛的,这取决于我们希望网络市场和新兴科技产业得到长远发展的初衷,设想如果法律对这个新兴事物抱着一种唯恐其逃避自己规范的敌视态度,以森严的教条把网络市场的每一处都纳入统治,那么秩序价值高度实现的同时,也意味着这个市场从此定型,再难进步。因此,传统法律的责任是建立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框架,至于框架内具体细则之制定、各类措施的实施,对接互联网时代兴起的软法之治。
(二)实行网络经营者及其商品的信息审核制度
网络购物消费者知情权易受侵害,主要体现在经营者信息不实和商品信息虚假两个方面,对这两点问题的对策分析早已可见于诸网络购物规范相关之论文中,许多观点颇具参考价值,值得援引。例如建立网络经营者准入制度,具体措施为对网络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实施初步审查,并以其基本信息所反映的经营条件加以资格认证,方得从事网络经营业务33;或有说应成立一个专门政府机构,整合职能,负责对网络经营者进行审查认证,并每隔一段时间回访,检查其经营状况作出重新评估;甚或有更加严格的提议称,政府专门机构不仅负责线上对经营者的认证评估,其职能还要延伸到线下,不仅监管网络交易的规范经营,同时兼顾到其所销售商品的质量标准,具体而言,这一政府机构需监管商品自生产、运输、网上销售乃至售后的全部领域34。这些举措之后的思考为网购规范的确立打开了思路之门,使后来者有了解决问题的进路。可是,对经营者及商品进入网络市场的监管究竟应到何种程度,以及监管力度轻重所会影响到的价值,迄今未有明论。
需要肯定的是,建立网络经营者准入制度或资格认证制度是极为可欲的。与传统市场一样,设置这一道门槛不会阻碍市场化进程与经济活力,相反,能够促进市场的和谐健康发展。但在设置准入制度之时,仍需将经济价值考虑进去,即是说,网络市场经营者的基本经营要件——包括其基本信息与商品信息——是必不可少的,要达到足以辨认经营者身份真实及其商品最基本的安全质量的程度,只要符合且提供这些基本要件,审核部门即予以通过,而没有必要从生产运输就监管,实行一个堪比政治审查的繁杂程序。这种网络经营者准入制度可总结为登记制,相关部门只对形式要件审核,不过问实质状况。对合资格者应当颁发有别于传统市场的电子营业执照,上载经营者信息,发布在网店页面的显著位置,便于消费者查阅。
得以补充的是,这一审核部门究竟该以何方作为主体,是政府或第三方网购平台,亦应明确。从现实和审核效果的角度来看,赋予政府某一部门这项权责更为妥帖。第三方平台可作为监管主体,即在经营者进入网络市场后,利用平台技术优势,长期对其经营状况和商品信息施以监督,这是第三方平台职责所在。审核主体与监管主体分离,既防止了一方职责过多权力过大,导致效果不佳,也符合两个主体各自的现实便利性36。
(三)加强交易环节的执法监督力度
在现有监管体系下,网购平台经营者承担了交易环节的主要监管职责。但网购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定位往往不明确,它在这一环节兼有平台规则制定者和经营者两重身份。所以在行驶其自治监管权的同时,也应受到来自行政的再监管。当然,行政监管不能过于严格,以致过度干涉网络市场自由发展。而应灵活适用,针对交易中的不同情况和领域采取妥当的监管力度。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1.设置格式合同举报纠正通道
如前所述,“霸王条款”侵害的是网购消费者之公平交易权,其侵权主体来自两个方面,即网络购物平台运营商和网络卖家。犹应注意的是,网络空间仿佛一个独立王国,其中可以形成除实体外的人们的一切交往活动,所以这是一个虚拟社会。因此,网购平台与消费者之间的用户协议不仅仅是一份服务合同,而其实可以看作是一份虚拟社会的公约,在这一虚拟空间发生的网购交易行为都以此为准则,所以用户协议的不公极易导致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在网购中受到侵害。
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具争议性的话题之一便是“互联网+”时代的软法效力是否应该得到限制,即以国家立法来取代网购平台自己制定的平台秩序规则。这个争论是由网购平台用户协议中的格式合同及“霸王条款”所引出的,国家立法取代网购平台规则当然可以避免此类现象,但同时违背了促进市场繁荣的初衷。软法的存在有利于网购平台根据自身特点灵活进行管理,保证市场的效益和快速发展,所以主流观点认为,应当认可互联网软法自治37。可行的监管办法是,网购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一般有效,由政府相关部门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对网购平台之交易规则进行监管,由此保障举报投诉渠道的畅通,消费者可以向其举报平台制定的不公平规则或网络卖家开出的“霸王条款”,有此类情况该专门的政府机构直接向平台提出修正要求或作出行政处罚,从而形成有效的纠正救济方式。
2.明确交易安全权的保护范围
交易安全权包括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权以及财产安全权。其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向来不是一个新的法律命题,但是,网络隐私权之界定迄未有专门之规范,而是参照《民法》和《侵权责任法》,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隐私权采取较为模糊抽象的保护39,《电子商务法(草案)》虽有关于信息安全的条文,仍属原则性规定。据以上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要确立两个具体范围,一是规范的具体范围,二是保护者的具体范围。严格来说,网络隐私权之保护范围尚应明确具体,如规定网络消费者之姓名、住址、联系方式以及根据网络数据生成的个人喜好、购物偏好等信息为网络隐私权所予保护之列。在这一基础之上,赋予消费者反对收集信息全、拒绝被分析权40等,明确哪些是消费者不愿公开的信息,进而划定隐私权之具体范围。惟确立网络隐私权规范具体细节的基础上,保护隐私权才具备可操作性。第二个范围——保护者应当由谁来担当,就涉及到了第三方监管责任,一般认为,网购平台提供者是最佳人选。实际操作中,网购平台是架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桥梁,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必经平台之手流向网络,网购平台从中获取利益,同时在这个领域成为网络信息的中介机构,如此来说,其对于消费者信息保护的义务是不辩自明的。但要注意,我国网络市场行业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加之法律规范迄未完善,所以除网购平台作为第三方对消费者隐私权保护外,还应加入政府部门对于第三方平台利用信息的监督,此谓监督之上的监督。同样地,这一层监督不干涉市场自由,只有在经营者或平台做出极不利于信息安全的举动时才作为最后保障出现。
网络购物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与信息隐私权并非泾渭分明的两个领域,消费者的电子支付账号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归类为其个人隐私的一部分,所以就二者的重合特性而言,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同样适用于支付安全。例如,隐私权首要明确其需保护的范围,支付安全亦有此必要41。支付账户及密码的安全性自不必说,尤其是当今电子支付方式兴起,其间银行、网购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错综复杂,消费者若无过错而发生电子支付上的财产损失,究竟该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其损失发生的范围——是在银行账户上还是在第三方网购支付的账户上,均需以技术性的法律规定来明确。《电子商务法(草案)》对此提出了电子支付服务提供者担责的诸项原则,颇具进步性,比如电子支付指令错误时的补救措施、电子支付服务接受者的信息安全、电子支付服务商不得挪用备付金等,却没有提及具体情况下其他责任方的担责范围。网购财产安全的保护监管主体,与隐私权的保护略有不同。在隐私权中,网购平台的责任为主,政府部门为辅,但在财产安全的保护范畴内,第三方平台可以成为支付服务的提供商,支付安全的辅助管理者,却不适宜作为保护主体。第三方平台显然没有魄力来保障网购流转资金的安全,它毕竟是一个私人机构。这无关市场经济活力,而是市场经济秩序。对此,《电子商务法(草案)》规定央行、银监会为监管主体,应可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