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的“大数据”化要建构以法官为中心的新的工作模式
以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为目标的“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需要司法的“大数据”化。只有全面实现司法的“大数据”化,才能实现新时期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司法的“大数据”化需要我们建构以法官为中心,充分利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大数据”,人机协调、人机合一的工作模式。为了建构以法官为中心的新的工作模式,信息技术的“大数据”需要与时俱进地实现现代化和标准化,同时也要求我们司法工作者娴熟地掌握、运用信息技术的“大数据”以参与司法实践。为之,当前我们必须着手以下几方面建设。
1,要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要实现司法的“大数据”化,各级司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在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过程中,既要重视设备的硬件建设,也要重视设备的软件建设。硬件建设方面必须加大保证信息量技术设施的资源投入,充分利用分布式计算、内存计算、云计算、数据挖掘等“大数据”技术,搭建可靠的司法信息网络平台,并注重开发并应用各类信息技术的“大数据”软件,为司法活动基于“大数据”条件提供坚实的技术保障。
软件建设方面,要收集、积累、存储各种形式的司法信息。司法机关在日常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类信息项、报表、文书、图片、音视频等能反映案件争议和司法活动情况的记录资料,要予以保存;同时要收集、积累、存储其他国家机关的相关信息;收集、积累、存储社会各行各业相关司法活动的信息;并实现与形成各方信息库的流通与共享机制。
在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建设过程中,要注重标准和规范的统一,即注重标准化建设,无论是硬件建设,还是软件建设,都是如此。如果信息技术“大数据”的标准不统一、不规范,各司法“大数据”分析管理平台就无法相连,司法“大数据”网络就无法正常运行,也就无法最大限度的共享海量的信息资源和其它司法“大数据”的成果。
在加强信息技术“大数据”的现代化、标准化建设过程中,要注重预防海量数据信息滥用、泄露、篡改和窃取。司法信息技术的“大数据”系统中都存储了大量的信息,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如果这些数据滥用、泄露、篡改和窃取都可能对国家安全、社会利益和公民个人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要做好信息技术的“大数据”信息平台的网络安全保护工作。在提高网络安全意识的同时,明确责任机制,同时充分利用“大数据”的技术优势,加强网络安全体系建设,制定严格的防范标准和预警措施,并与公安网警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有效防止司法数据的滥用、泄露、篡改和窃取,从而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2,必须注重培养适应信息技术“大数据”要求的司法人才。“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建设,不仅需要信息技术和信息平台,而且需要既懂法律,又能娴熟掌握和驾驭信息技术“大数据”的司法人才。信息技术“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是“人脑”和“电脑”的统一。针对目前我们各级各类司法机关并没有多少人才能够胜任信息技术“大数据”条件下司法的现状,有必要加大对适应“大数据”要求的司法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我们在国家法治共同体资格考试中应当适时增加信息技术“大数据”应用的考试内容,以适应信息技术“大数据”司法的要求;法学教育也必须增加信息技术“大数据”应用课程,以使学生毕业后,能胜任“大数据”司法工作;要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以及IT行业联手,对现行的司法人员进行培训,以提升对司法信息数据收集、分析的能力和水平。
3,必须培育司法工作者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的思维能力。司法工作者司法“大数据”化条件下的思维能力,应该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司法人员必须习惯人脑和电脑有机统一的思维模式。“大数据”为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活动提供极为丰富和形象的信息,这些信息是电脑处理过的、趋真的,而这些信息又是无处不在、诱人的、无法抗拒的。正是这些极为丰富和形象的、无处不在、诱人的、无法抗拒的、趋真的信息影响人们的思维,趋同人们的思考方式,左右人们的生活和生产活动,使人们的思维与电脑趋于统一和融合。因此在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对司法人员来说,必须有自如和熟练掌握电脑的能力,习惯人脑和电脑有机统一的思维模式。
第二,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司法人员保持人脑的主体性。“大数据”条件下,在人脑与电脑统一的思维模式中,必须保持人脑的主体性,即人的思维不能简单地附和于电脑的思维,被电脑牵着鼻子走,而是要保持人脑思维的独立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使人的思维消化电脑的思维成果,使电脑为人脑服务。因此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对司法人员来说,面对海量的、经过计算机处理过的多维形态的信息,既要谦虚地接受,又不能盲目地轻信;既要认真地对待,又不能无保留地倚靠;既要作为成果,又不能成为最终结论。因此,“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活动,基于电脑,而成就于人脑,是人脑独立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思维的结果。
第三,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司法人员必须提高综合集中的思辨能力。“大数据”条件下,人们面对海量的、经过计算机处理过的多维形态的信息,必须鉴别判定信息的纯真性,即要通过人们缜密的思辨,从性质上、从数量上判断、鉴别出真实可信的信息,这就要求人们提高综合集中的思辨力、判断力。因此“大数据”条件下,对司法人员来说,并不是脑力劳动量减轻了,而是增强了;并不是逻辑思维简单了,而是复杂了;并不是论证判断可以粗疏了,而是更为严谨了。因此,“大数据”条件下的司法活动,需要培养司法人员更强的脑力和更严谨复杂的思维方式。
4,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司法工作者必须发扬工匠精神。工匠精神是指对技术精益求精的情怀,和高度的责任担当意识。司法的“大数据”化条件下,司法工作者职业的技术性,决定了需要弘扬工匠精神;司法工作者维护公平正义社会秩序的职业使命,也需要将工匠精神落实在每一件具体工作中:每一次庭审、每一回调查取证、每一张判决书之中。因为司法工作的对象是人,是渴望生活在公平正义环境、并适时得到法律救济的自然人或法人;对司法工作者来说,也许自己正着手的工作是全部工作的千分子之一、百分子之一;但对自己的工作对象来说,则是全部,是百分之一百;涉及到他(她)的利益、关系到他(她)的生活、联系到他(她)的将来,甚至关联到他(她)的生命和发展;因此,来不得半点的马虎和惰怠。司法工作者的工作中,任何“失之毫厘”的差错,都会导致工作对象“差之千里”的后果;经验教训,尤其是惨痛的教训,值得我们记取。因此,司法工作者的工作必须慎重、必须执着、必须全身心投入,并对工作精益求精,有高度的责任担当。邹碧华之所以作为司法界的楷模,不仅在于他对工作高度的忠诚和无私的奉献,而且在于他弘扬时代的工匠精神:拥有对法律技术精益求精的情怀,和高度的责任担当意识。邹碧华提出:“法官专业化、职业化需要科学的思维方式武装头脑,也需要现代化的办案手段和智能化辅助工具。”为补文科毕业生的短板,邹碧华平时如饥似渴抓紧点滴时间学习信息技术。上下班途中,邹碧华的公文包里常常放着沉甸甸的书籍;休假的时候,他更是集中时间钻研平时积累下来的“信息化难题”,前前后后仅大数据专题,他就啃完了近50本书籍。如此的刻苦好学,由他主持研发的“上海司法系统信息化平台”具有国内领先水平,这种依靠信息化手段对审判业务管理精细化程度,让许多人信服。
我们需要多途径、多方式培育和塑造司法工作者的工匠精神:首先应当在司法工作者中树立自觉弘扬工匠精神的理念,其次应当构建司法工作者自觉弘扬工匠精神的制度,再次应当塑造司法工作者自觉弘扬工匠精神的社会环境,最后弘扬工匠精神应当贯串在整个法治教育体系之中。
(作者: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