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辉|时间:2021年07月21日|4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寿县XX
民事判决书
原告:常XX,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尹XX,男,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尹XX之子。
原告常XX与被告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常XX与被告尹XX是世交,因尹XX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9月24日向常XX借款30万元,于2019年3月26日向常XX借款35万,双方约定月息1.2分。后经催要,尹XX一直拖欠未还,故起诉,要求判决尹XX偿还借款本息。
尹XX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XX与与尹XX是同学,也是发小。2015年始尹XX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常XX借钱,至2016年9月24日,累计借款数额为30万元,尹XX向常XX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支付了一年利息。后尹XX又陆续向常XX借款,常XX除自己出借钱款外,还劝说亲友出借钱款给尹XX。至2019年4月15日尹XX累计又借常XX现金35万元。尹XX又向常XX出具一张书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常XX催要此款,尹XX的女儿代为偿还了10万元,后未再支付本息,引起本案讼争。以上事实由常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人王X当庭证言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XX向常XX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尹XX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该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常XX要求尹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XX认可尹XX的女儿代为偿还10万元为借款本金,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常XX陈述尹XX于2016年书写借条后支付了一年利息,是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常XX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7年9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从2019年4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4元,减半收取590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2元,由被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