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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辉|时间:2020年12月04日|63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皖11民终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XX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XX、王XX、吴XX、蚌埠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5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王XX事发时已经年满63周岁,且系女性,早已超过退休年龄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70元/天标准判决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次事故发生时,吴XX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商业险部分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未列名上诉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各自赔偿金额,但从判决内容上看,系判决了上诉人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目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投保人已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根据投保人声明处内容,“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应视为上诉人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效力。具体到本案,因吴XX在事故发生时驾驶案涉营业性货车,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即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故上诉人可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错误,一审法院判决的护理费标准错误,根据安徽省上一年度统计结果,护理费应当为123元/天。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不超过5000元。4、一审法院将垫付款87000元一并处理,与安徽省高院指导意见规定不符,混淆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侵权法律关系,且损害了上诉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实体权利。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利益不受侵害。

XX辩称:1、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规范营运行业的资质认定,上诉人也未在举证期间举证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的增加了投保车辆的营运风险,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和本起事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是部门规章,其内容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方认为上诉人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作出了公正判决,保险公司上诉只是有侥幸的心理,我认为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蚌埠XXX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XX、韩XX、蚌埠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89873.22元,其中:医疗费1980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元×90天)、护理费11970元(133元/天×90天)、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55028.8元(34393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陪护费560元,合计289873.2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XX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吴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永吴公路19KM+200M处,追尾同方向前方张XX驾驶的手扶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张XX、拖拉机乘员王XX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吴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无责任;王XX无责任。故吴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韩XX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XX公司主张吴XX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责情形,其司按照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虽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是《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上述规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XX公司主张无从业资格证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则对于该免责格式条款不仅要履行提示义务,而且应当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中,XX公司是以提供书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蚌埠XX公司签字盖章声明的方式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但XX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和投保人蚌埠XX公司签字盖章的《声明》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中并没有明确“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具体是指哪些证书,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以《声明》中所记载的何种书面方式就上述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也未能提供《声明》中所记载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XX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吴XX驾驶皖C×××××重型自卸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XX公司赔偿王XX各项损失24304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王XX在获得中国XX公司上述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韩XX垫付款87000元;三、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计2824元,由王XX负担352元,韩XX负担1828元,中国XX公司负担64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XX公司按照70元/天赔偿王XX误工费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3、护理费是否应当按照123元/天计算;4、一审判决XX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是否过高;5、一审法院将垫付款87000元一并处理是否正确;6、一审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1、王XX系农民,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可按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要求按照7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述标准,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2、关于肇事驾驶员吴XX无营运货车的从业资格证,XX公司应否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问题。首先,驾驶员吴XX具有与准驾驶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说明其已具备安全驾驶的技能,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不是加重驾驶危险性的原因。交通运输部门关于要求营运货车驾驶员具备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一项行政管理措施,违反该项措施会导致相应的行政法律后果,但驾驶员有无运输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其次,虽然保险免责格式条款中规定驾驶人驾驶运营货车需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但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并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驾驶员吴XX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能成为XX公司免除其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驾驶员吴XX是否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均不影响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焦点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9年5月10日,根据安徽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此时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按照132.88元/天计算。XX公司要求护理费按照123元每天计算的依据不足。

针对焦点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XX左大腿挫伤、左足挫伤、左内踝骨折等,经司法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一审法院据此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5、一审判决王XX在获得XX公司243047.22元赔偿款后一次性返还韩XX垫付款87000元,并非判决XX公司返还给韩XX垫付款87000元,故没有侵犯其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实体权利。

针对焦点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为查明王龙公示伤残等级等情形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鉴定费用由XX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XX公司作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在一审判决中部分败诉,故其理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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