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辉|时间:2020年12月04日|10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5111号
原告:李XX,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安徽XX律师。
被告:石XX,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江X,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原告李XX诉被告石XX、石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合肥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石XX、石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XX合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XX、石XX连带赔偿李XX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车损共计263986.54元;2、判令XX合肥XX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7日7时30分左右,石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临泉东XX与大众路交口北侧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和李XX受伤。同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340102XXXX009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2018年7月31日,李XX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8月13日,李XX根据医生建议出院,住院时间为13日。2019年3月21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X的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李XX认为,因石X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其受伤,石XX、石XX、XX合肥XX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李XX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7时30分,石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合肥市临泉东XX与大众路交口北侧行驶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李XX受伤及车某。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并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XX多次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医嘱建议其休息三月、专人陪护及加强营养支持等。李XX于2019年2月13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皖中和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评定为IX(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玖仟圆整。李XX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石江X系皖A×××××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石XX是该车共有人。XX合肥XX承保了该车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
审理中,石XX及石XX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X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0%;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未举证证实。
又查,原告主张医疗费35164.54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帐单;XX合肥XX质证时认为,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有效13张,金额为34857.04元,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7033元,未举证证实。XX合肥XX主张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8月至居住在所购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XX与王岗路交口恒大城36幢3201室房屋,提供该房产权证、合肥龙岗综合经济开发区王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各一份;三被告质证时认为,对房产权证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在该房居住;《居住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社居委无权出具该证明,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1月13日起在合肥XX金榜电动工具商行工作,月平均收入为5600元,提供该商行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质证时认为,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其长女党依琳(于2002年9月5日出生)、次女党晓辰(于2002年9月5日出生)需其扶养,提供户口簿、阜南县方集镇马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一份;三被告质证时认为,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供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00元,提供发票一张;三被告质证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130元,提供购机动车轮椅发票一张;三被告质证时无医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石XX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李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李XX受伤及车某。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石XX负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石XX系皖A×××××的小型客车的共有人,依法被告石XX、石XX应对李XX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份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皖A×××××的小型客车在XX合肥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XX合肥XX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XXXX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10000元(已付)、误工费16959.60元、护理费111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修理费400元,计104758.8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2516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计30814.54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55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负担355元,被告石XX、石XX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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