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淋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28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刑初71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硕士研究生,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南开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6月4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X,天津XX律师。
辩护人李X,天津XX律师。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三部刑诉〔2019〕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王XX、检察官助理刘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事实
被告人何X在担任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奈曼旗XX、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天津XX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天津市XX、天津市XX公司总经理张X1在承揽天津XX公司奈曼旗PPP项目工程、结算工程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8年的中秋节、春节期间,收受马某现金26万元、张X1现金10万元、卢某现金5万元,共计41万元,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二)挪用公款事实
被告人何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11292.7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个人理财获利或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尚有1320万元未归还。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天津市XX公司中标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XX政PPP工程项目。被告人何X在担任天津市XX公司市政建筑分公司经理期间,受天津市XX公司委派,担任奈曼旗XX政PPP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奈曼旗XX政PPP工程的全面建设、管理工作。2018年7月15日、9月6日,被告人何X利用负责奈曼旗XX政PPP项目的职务之便,将奈曼旗XX政PPP项目建设资金24万元转入其个人名下平安XX账户中,用于归还个人房屋贷款,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天津市XX公司中标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XX政PPP工程项目后,为了统一项目建材的采购和结算,被告人何X以奈曼旗XX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李某的名义,成立奈曼旗XX公司,作为天津市XX公司建材采买结算平台,该公司由被告人何X实际控制。2018年1月至11月间,天津市XX公司与奈曼旗XX公司、杭州XX公司、天津市XX公司等公司通过直接拨付及银行福费廷、银行贴现等业务以采买项目材料资金名义转出13273万元。被告人何X利用项目建材采买资金存在一定的支付沉淀期,将上述资金中的1410万元通过吕某某、阮XX等人的XX账户转入其妻子邢X1名下的XX银行理财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将上述资金中的5738.7万元通过阮XX名下XX银行、邢X3名下XX银行、范XX名下建设银行、付某某名下XX银行、杨X名下锦州XX、刘X名下上海XX、江海XX名下XX银行等账户私自转入阮XX名下的XX银行理财账户中,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被告人何X个人从中获取收益15万余元。
3.2017年8、9月,被告人何X在担任天津市XX公司市政建筑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承建奈曼旗XX政PPP项目的职务之便,将天津市XX公司拨付奈曼旗XX政PPP项目建设资金1800万元,通过奈曼旗XX公司转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唐山XX公司账户上。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何X将其中的500万元私自借给河北XX公司实际经营人柴X用于营利活动;同年9月21日,被告人何X将其中的300万元借给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用于营利活动。
4.2016年5月,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机电设备采购合同。为了将部分设备采购资金私自挪用,被告人何X利用负责阜阳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指定天津机电进出口公司将上述采购合同中的6000万元设备采购业务委托给由其个人实际控制的河北XX公司。2016年9月22日、12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天津市XX公司向天津XX公司分三笔共计支付5367万元。按照被告人何X要求,2016年9月26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8日、2017年11月1日,天津XX公司分别向河北XX公司支付1540万元、1000万元、240万元、380万元、1200万元,共计4360万元。被告人何X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中2016年9月26日借给河北XX公司实际经营人柴X780万元、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10日分两笔共借给河北XX公司实际经营人柴X240万元;2017年1月3日分两笔借给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1000万元、2017年11月21日借给杨X500万元。
5.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何X利用负责阜阳市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的职务之便,私自将项目资金300万元通过华XX公司转入柴X个人名下银行账户用于柴X进行营利活动。
6.2017年5月,天津市XX公司与天津XX公司签订曹妃甸XX入海排污口工程的海上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00余万元。2017年6月,被告人何X利用负责该工程的职务之便,通过天津XX公司在华夏XX办理福费廷业务倒出天津市XX公司该项目建设资金500万元,转入其个人实际控制的唐山XX公司,后私自借给柴X用于营利活动。
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X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如实交代了监察机关不掌握的受贿和挪用公款的事实,以自首论;退缴受贿赃款及归还大部分挪用的公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被告人何X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X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所得,亦将所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自愿认罪认罚;在挪用奈曼旗XX政PPP项目建设资金800万元和阜阳南照淮河取水工程项目资金2520万元事实中,虽然被告人何X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予以挪用,但第三方公司也已经向华水XX履行提供材料和设备的合同义务,故将所对应的部分款项予以扣除;被告人何X在任职期间获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考虑其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何X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且属于数额巨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属于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其犯数罪,应对其实行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X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X虽未自动投案,但是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X在一审宣判前退还全部挪用的公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5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X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1万元依法没收;理财收益15万元依法没收;余款2959万元依法发还天津市某某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傅XX
人民陪审员 时 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