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淋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12日 1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88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淋,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被告:王某,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名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四倍LPR即年息15.4%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全担保的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张某某的妻子被告王某银行账户内转账110万元,同时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在此期间原告不断向两名被告催要借款,但时至今日两名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收款人,明确知晓债务的。存在并予以认可,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张某某、王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调查令回执、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1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同日刘某某向王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10万元各一笔。
另查,张某某、王某于1997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刘某某曾用名为“刘某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款凭证,并由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借款的事实,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二被告应返回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关于利息一节,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可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考虑到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还款期限应以本案开庭时间为宜,故逾期利息应自本案开庭之日的次日即2021年12月28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被告张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10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逾期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26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帅
审判员 王晓宇
审判员 李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