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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潘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实习律师。

被告:赵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系赵X姐姐。

原告潘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被告赵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赵X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独立生活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1。由于双方恋爱时间较短,缺乏深入了解,被告在婚后与婚前表现差异过大,被告性格表现极端,脾气暴躁,以自己为中心,致使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尽家庭和丈夫的义务,比较自私,对原告和孩子也关心较少,并且没有稳定的工作,把孩子完全托付给自己的父母照管。2017年7月16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被告未联系过。

被告赵X辩称,原告陈述的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子女出生的时间均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相识,2011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赵X1,现年六周岁,就读于金塔县解放路小学。婚后原、被告在酒泉共同经营餐厅,后原告潘X于2016年5月离家在外打工,2017年5月回家居住至2017年7月16日,后外出居住未归。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亲照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性密切,认定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潘X与被告赵X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经济开支发生过争执、甚至打架,原告潘X离家出走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之孩子赵X1较小,正需要父母双方的照管。综上,原告潘X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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