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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中国XX公司、罗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晓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XX,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甘肃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向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罗XX,男。

被告:薛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甘肃XX实习律师。

原告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公司)、罗XX、薛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白XX,被告罗XX,被告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59.65元;2.判令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67.8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罗XX、薛XX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791.8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时许,曹XX驾驶×××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肃州区北XX时,与被告罗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于曹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1天后出院。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5662.64元、误工费28484元、护理费12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55526.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合计142570.44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867.8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XX、薛XX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20791.85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号车虽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罗XX系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2.我公司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背面均附有免责条款,并加注黑体字进行了提示;3.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项目。

被告罗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

被告薛XX辩称,1.被告罗XX系在答辩人喝醉的情况下擅自拿走车钥匙并驾驶该车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罗XX、曹XX承担;2.答辩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一份,以证实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付70元的事实。被告XX公司、被告罗XX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XX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有销售方印X,足以证实原告支出了上述费用,且原告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并支付鉴定费3200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且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由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可信度,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电动车销售单、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施救费收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号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维修费450元、施救费2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维修时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定损,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施救费只有收据无相应的发票,亦不予认可。经审查,维修费用有相应的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用因原告提交的收据无收款方名称和印X,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4.被告薛XX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薛X、杨X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罗XX未经被告薛XX同意拿走车钥匙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薛X陈述其与被告罗XX、薛XX等人事发当日一起吃饭喝酒,薛XX醉酒后在沙发上躺着,罗XX将薛XX的车钥匙拿走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杨X陈述其与被告罗XX、薛XX等人事发当日一起吃饭喝酒,薛XX喝醉上楼睡觉后,罗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审查,证人薛X与被告薛XX系亲属关系,且当日也属于饮酒状态,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X并未看到罗XX拿走车钥匙是否经得薛XX同意,其证言不能证实被告薛XX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1时许,被告罗XX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肃州区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XX路段,与曹XX驾驶的沿邮电街由北向南行驶的×××(临时)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坐于电动车后座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径交叉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搭载一名成年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踝部、右小腿、右肘部、右前臂)。住院治疗41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5662.64元,其中被告薛XX垫付5000元。2018年11月23日,经原告委托,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中星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XX损伤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薛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被告薛XX驾驶肇事车辆至肃州区北XX,与被告罗XX等人吃饭喝酒。薛XX喝醉后,被告罗XX持肇事车辆钥匙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罗XX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虽然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X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被告罗XX醉酒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及财产损失,按照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罗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曹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薛XX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要求曹XX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曹XX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误工费的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0天。根据法定赔偿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5662.64元、误工费23059元(49509元/年÷365天×170天)、护理费12207元(49509元/年÷365天×90天×1人)、伤残赔偿金55526.80元(27763.4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40元/天×41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34745.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javascript:SLC(125300,0)?)》第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一款、第十六条(?javascript:SLC(125300,16)?)、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25662.64元(含被告薛XX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8502.6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28502.64元,由被告罗XX赔偿50%即14251.32元,被告薛XX赔偿20%即5700.53元;

二、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的误工费23059元、护理费12207元、伤残赔偿金55526.8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2592.8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450元,由被告罗XX赔偿50%即225元,被告薛XX赔偿20%即90元;

四、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罗XX赔偿50%即1600元,被告薛XX赔偿20%即640元。

以上<一>至<四>项,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于XX合计102592.80元;被告罗XX赔偿原告于XX合计16076.32元;被告薛XX赔偿原告于XX合计6430.53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还应赔付1430.5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计1487元,由被告罗XX负担1062元,被告薛XX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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