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什么是患者知情同意选择权?
案情介绍:2017年12月,原告丁某怀孕后在被告某医院处建卡进行产前检查。2018年2月被告建议原告做大畸形筛查,但对于大畸形筛查的局限性等未作说明。2018年4月4日,原告丁燕进行大畸形筛查,被告随后告知一切安好。然原告丁燕分娩后,发现所生儿子有耳朵畸形,该情况系被告过错造成,故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丁某进行产前检查和大畸形筛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相关注意事项即胎儿可能存在的畸形及相应的检查措施,也未让原告签订《胎儿部分畸形筛查知情同意书》,导致原告丧失对胎儿进一步检查以排除畸形的机会和是否终止妊娠的选择权,虽医疗行为与胎儿畸形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告未尽必要的告知义务,侵害原告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14,560.93元的30%,即4,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律师费5000元。
律师说法:《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医务人员违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义务,但未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
这里有几个关键词,首先告知对象应该是患者,准确说是患者本人。只有在不宜向患者说明的情况下,才能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因此医务人员必须明确陪同患者的是否是近亲属。这里面涉及到患者隐私权的保护的问题。因此我们律师建议,若病情需要告知患者家属,可以采取授权委托书的方式,患者授权家属知晓其病情并作出选择。
另一个关键词是造成损害后果,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但是未造成损害后果,医疗机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最重要的一个关键词,也是目前医学临床上很容易忽略的一个词是“替代疗法”。也就是患者有权知道自己的病情有几种治疗方案,各种治疗方案的利弊,而不是仅仅知道医生自己所认为的“最好的”一种治疗方案。也就是传统的“知情同意权”升级为了“知情同意选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