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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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国栋律师 时间:2019年02月26日 2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委 人】李某

【案件分类】买卖合同纠纷

【代理单位】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李国栋律师

 

一、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4日某与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徐某因某某安置房项目从李某处购买地砖,买受人落款处除了徐某的签名外,还有四川省凉山州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字样,但无该公司的印章,徐某也未向李某出具建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李某按合同约定向徐某所在的工地提供瓷砖,工地项目虽在2013年就已竣工,但徐某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2017年3月15日,经李某多次催告,徐某向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某某安置房项目李某地砖款196000元。落款为:某某安置房项目部,徐某。后又经多次催告,徐某及建筑公司均不支付该货款。李某将徐某及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对剩余货款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

二、办案经过

        律师与委托人李某沟通后了解到,徐某并无支付货款的能力,李某希望能够追究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但因为建筑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等文件上盖章,我方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徐某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员工,故很难追究建筑公司的责任。开庭前李律师多次联系徐某,徐某拒不接听电话,也不接受法院传票。庭审时因徐某缺席审判,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根本不认识徐某,也没有委托徐某采购地砖。对《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欠条》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法院虽未直接表态,但以现有证据,追究建筑公司的付款责任近乎不可能。

        开庭后,李律师给徐某打电话徐某仍然拒绝接听,给徐某发短信将庭审情况告知,并称若徐某拒不向法院提证明其与建筑公司的委托关系,他将独自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徐某后主动与我联系,并将一份建筑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虽然授权范围并不包括采购地砖,所以徐某仍然是超越权限代理)寄给我,托我转交法院。我将《授权委托书》寄送法院并另行提交了代理词。

三、案件结果

        本案壹审判决结果是建筑公司承担196000元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方胜诉。

四、律师解析

本案我方仅有徐某签字的合同、欠条等文件,且因徐某缺席审判无法核实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直到庭审结束对我方委托人李某仍然十分不利。开庭后我方利用囚徒困境诱使徐某提供了对建筑公司不利的证据,也间接证明了徐某签字的《购销合同》《欠条》的真实性。

本案壹审判决结果虽然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求,但我个人认为有待商榷。本案徐某超越权限代理建筑公司与李某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其结果因由建筑公司承担。虽然我在代理词中写明徐某在欠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判决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较薄弱,且有相反判例,故值得商榷。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691129篇案例引用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李国栋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利代理师,擅长处理债权债务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世豪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2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