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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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657人看过

案情事实2015年8月28日以来,被告人温**经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另案处理)佛山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同意,租赁广州市增城区減街万达广场公寓开设佛山第—分公司第二经营部(增城经营部)并担任负责人,为国际控股集团(另案处理)旗下的金易融(北京)网络有限公司“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提供推广服务,通过组建团队等方式招揽业务员,以高额盈利为诱饵,通过电话、宣传手册等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宣传“e租宝”产品,大肆吸收存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e租宝”平台被公安机关查封,“e租宝”增城营业部共吸收社会公众资金9077240.29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温**被抓获归案。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处理的宣传手册、员工职位表等书面材料应作为证据存档,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人温**从事代理行为,在整个犯罪集团中所处层次较低,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缴获的计算机、电脑主机、POS机、钱方支付通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

律师简析经济犯罪领域常见的两种犯罪类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犯罪构成相似,但量刑结果相差非常大,下一篇案例会给大家分析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中,被告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同时满足缓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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