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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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骗取不特定多数人巨额资产后,欲据为己有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935人看过

案情事实2011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陈*、蔡**伙同同案人汪*萍(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餐馆、天河区南二路的伯顿西餐厅等地,假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名义,以股权认购投资可获取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林、杨某萍、苏某深等11人共计人民币91.49万元。

被告人陈*于2015年3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蔡**于2015年1月15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蔡**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社会不特定多名被害人的投资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经庭审查明后予以纠正。关于本案定性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陈*、蔡*龙假借**(上海)股权投资基金企业(有限合伙)的名义,虚构公司的业绩、实力以及可以投资认购股权等事实,并以举办宣讲会、设宴请客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以高额回报、配送原始股等好处承诺吸引公众投资入股,并以奖金提成等方式鼓励投资者向其亲友介绍该计划,骗取社会上不特定的多名被害人数额巨大的投资款后网站关闭,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林、简*芳、张*娥、钟*凤、杨*萍等人的陈述、证人曾*萍的证言、涉案购买股票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海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蔡**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蔡**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陈*、蔡**的违法所得844900元发还本案被害人(其中张*林101000元、简*芳7000元、梁*5000元、张*娥31900元、钟*凤28000元、杨*萍70000元、苏*深574000元、岳*清7000元、白*莲21000元)。

律师简析集资诈骗罪属于特殊类型的诈骗罪,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属于处罚较重的经济犯罪类型,情节严重者可判处死刑。集资诈骗犯罪行为是以集资的面目挤入合法资金市场的,侵犯的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似亦有区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1、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

3、量刑不同。犯本罪最重可以判至死刑,犯后罪最重为10年有期徒刑。

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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