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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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2月07日|分类:刑事辩护 |1368人看过

案情事实2011年10月17日17时50分,经合谋后被告人原*豪、冯*豪伙同同案人陈*书(已判刑),尾随被害人钟*轩及同学二人到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与解放路交界处的天桥上,围住被害人,由同案人陈*书喝令被害人交出手机并拳击被害人面部一拳,抢得被害人钟*轩价值人民币796元的诺基亚N97型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原*豪与同案人陈*书将赃物手机销赃得款550 元,与被告人冯*豪等人分赃花用。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1年10月20日将被告人原*豪、冯*豪抓获归案。在被告人原*豪的配合下公安机关缴获赃物手机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原*豪退出赃款1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原*豪、冯*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尧、廖*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陈*书的供述,赃物手机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扣押被告人原*豪赃款110元的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两被告人所在学校广州市交通高级技工学校出具的证明,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原*豪是城乡结合部的原住居民,性格开朗,家庭靠出租房屋的收入作生活来源,父母均为初中学历,对被告人的教育有心而方法简单。被告人本质不坏,但由于结交损友,做事无考虑后果铸成大错。其父母表示今后加强管教,承担起监护的责任。社会调查员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豪性格 外向,生活在经济环境和居住环境较差的家庭,母亲失去劳动能力,靠父亲养家,由于忙于生计,疏于对被告人管教,父母表示今后加强监管,教育好被告人。社会调查员建议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原*豪、冯*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原*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

二、被告人冯*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被告人原*豪退缴的赃款11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律师简析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当然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的除外。

抢劫罪,起刑点为三年,最重可以判处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入室抢劫的;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4.多次抢劫或行抢劫数额巨大的;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持枪抢劫的;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本案中各被告所处刑罚均在起刑点以下,唯因均属未成年,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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