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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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罪名不成立、撤回起诉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刑事辩护 |76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18)粤0104刑初155号

本案当事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涉案人员较多,我们律师事务所接受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彭某某的辩护律师。本案历经一年的时间,通过与检察机关数次交换意见,最终以检察院撤回起诉收尾,当事人无罪释放。

案件事实与理由: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 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彭某某向同案人刘某某、李“施某某”、王(均另案处理)购买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等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117650元。

    2.2015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郭某某向同案人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等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26400元。

3.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龚某某向刘某某同案人购买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18000元。

4.2015年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向同案人李榕(另案处理)、刘某某、殷良(另案处理)购买广东省人民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14350元。

5.2013年至案发,被告人区某某向同案人乔某某、朱某某 (均另案处理)、刘某某购买中山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12250元。

6. 2015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罗某某向同案人刘某某购买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的医药统方数据,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7年5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微信聊天、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的供述。

3、同案人刘某某等人的供述。

4、视听资料。

5、电子数据。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宋玉清、区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同时,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彭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我们律师介入以后,积极与检察机关就彭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展开沟通,通过会见彭某某、研究案件卷宗,我们坚持认为彭某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通过递交律师意见书的形式,向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表达辩护主张。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在诉讼过程中,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8年11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的起诉。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越秀区检察院撤回对某某、郭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区某某、罗某某的起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小结与建议:刑事案件中,判断是否构成犯罪,需严格按照犯罪构成要件考虑,行为性质不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当然不能以该罪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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