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洋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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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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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标的无大小,均需认真负责

发布者:周洋洋律师|时间:2018年11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5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号:(2018)粤0904民初3121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曹某某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此次庭审。

我方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6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9月1日利息为1000元(其借款利率按照借款约定年利息1500标准计 算); 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邱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事实及理由:自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被告邱某某因手头不便,向原告先后共计借款50600 元。被告邱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被告向原告共借50000元,年利息1500元,自2018年6月20日开始还款,每月20日还款6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需承担违约金5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邱某某后,被告邱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无果后,对被告邱某某言而无信的行为感到十分无奈,被告邱某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秉公处理,判如所请。

被告邱某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某某多次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原告曹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邱某某,具体是:①2018年1月11日,微信转账2000元,对方账号为***;②2018年1月13日,微信转账1000元,对方账号为***;③2018年1月16日,微信转账500元,对方账号为***; ④2018年1月24日,微信转账2000元,对方账号为***;⑤2018年1月29日,微信转账3000元,对方账号为***;⑥2018年1月31日,微信转账10000元,对方账号为***;⑦2018年2月2日,微信转账5000元,对方账号为***; ⑧2018年2月3日,徽信转账10000元,对方账号为 ***;⑨2018年2月3日,支付宝转账10000元,对方账号为741438019@qq.com;⑩2018年2月4日,微信转账7000元,对方账号为***;11、2018年 2月27日,微信转账100元,对方账号为***。 以上合计:50600元。被告邱某某于2018年2月1日在原告曹某某提供的《借条》书写借款的主要内容,并签名按指模,交给原告曹某某收执,借条内容为:“甲方:曹某某身份证号码:14273019890813032X乙方:邱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0817547X兹因邱某某近来手头不便,而向曹某某借款,其借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整),年利息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圆整)。2018年6月20日后每月20 日还款6000元整,如不还后果自负。借款期限自2018年1 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违约责任:如果邱某某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00元整(大写:伍佰元整)借款人(签名并按手印)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曹某某身份证号码:14273019890813**** 电话:135444****立据借款人:邱某某身份证号码:44092319930817****电话:1550205****借条出具时间:2018年2月1日”。借款后,被告邱某某未按2018年6月20日后每月20日还款6000元 整的约定偿还借款。曹某某经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在审理中,被告邱某某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支付宝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给原告曹某某。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共50000元,有被告邱某某亲自立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诉请本案的借款总额为50600元,因被告邱某某在出具给原告曹某某的《借条》中确认向原告曹某某借款共 50000元,原告曹某某未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就本案借款总额有其他补充约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的借款总额为506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总额为50000元,原告曹某某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在庭审中承认,起诉后,被告邱某某于2018年10 月8日通过支付宝的方式向原告曹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9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是年利率,尚未到期,故本院认定被告邱某某偿还的这19000元是借款本金。综上,被告邱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原、被告约定本案的借款年利息为1500元,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曹某某诉求借款利息按年利息1500元计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偾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在本案的《借条》中约定“2018年6月20日后每月20曰还款6000元整”,因至原告曹某某向法院起诉时止,被告邱某某已逾期三期偿还借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邱某某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主要债务的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邱某某逾期三期偿还借款共计18000元,已达到借款总额的五分之一, 故原告曹某某在本案《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一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曹某某诉请被告邱某某偿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500元,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00元计,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限被告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小结与建议:律师代理案件当无标的的大小之分,均需严格按照事实、依据法律法规作出正确的决断。民间借贷纠纷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案件类型,民间借贷问题,清楚、明确的借条、欠条、借据是关乎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出借资金的时候一定要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对方确认收到的时间、逾期还款的“合法利息”等内容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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