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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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川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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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铜川市XX公司、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孟璐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1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铜川市XX公司、B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202民初44号 原告:A,女,1973年8月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XX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正大百货商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B,男,1975年5月30日生, 被告:A,女,1989年7月28日生, 被告:A,男,1975年5月30日生, 原告A与被告铜川市XX公司、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1日追加A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铜川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铜川市XX公司返还拖欠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3500元,A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铜川正大商城XX连锁超市内的10号档口的特定使用权交由乙方,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 合同期间乙方按甲方要求向其向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元,约定被告在原告交还所租商铺60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原告停止经营,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60日内向原告退还押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13500元, 被告铜川市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铜川市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13500元,但因债权人众多、经济困难,请求给予一定的返还期限, 被告A辩称:其是铜川市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愿意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告A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联营合同》及收款收据,庭审中,原告认可A实际经营人的身份, A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但经本院查证:A系铜川市XX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此原告当庭亦认可,A只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参与公司的投资、经营,也不参与利润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联营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返还部分保证金后,剩余13500元至今未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铜川市XX公司返还拖欠原告13500元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A系铜川市XX公司实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A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A只是该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由此可认定A财产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故对原告请求判令A承担连带责任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铜川市XX公司和A在本院有多起诉讼,确定的债权人众多,A向法院提出分期履行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8个月内,将原告A13500元履约保证金归还完毕,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B不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铜川市XX公司负担,被告A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D
孟璐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毕业,硕士研究生学历。曾经在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律师事务所多次进行社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铜川
  • 执业单位: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220********8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