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认为,合同里有保证人签字为债权提供了担保,债权就会万无一失了。殊不知,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是有期限的。
根据《民法典》保证合同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条文理解】
本条第1款是新增加的条文,《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本条第2款前句是新增加的条文,《担保法》对此没有规定。该句应当来源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本条第2款后句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不同。本条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没有规定,还是虽然有规定但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二年”变成了“六个月”。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应注意的问题】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关于“二年”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条规定:“没有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因此,《民法典》施行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第2款“二年”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32条第2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的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是否继续适用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债务人是本位的义务履行人,保证人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因此,此种无期限的保证,不适当地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应视为约定不明确,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因此,草拟、修改合同、协议时,可以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债务到期之日起一年、两年或更长的时间。如果没有约定的,请记住,在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内,一定要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的请求,否则保证人将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