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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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周XX诉被告陈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16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时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等人于2017年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重庆XX工地务工,主要工作为消防设施维修安装。原告等人按被告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内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报酬。后原告等人于2018年8月19日找到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被告称手头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合计16000元,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6000元,2018年9月11日支付10000元,若逾期未付,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利息。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周X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被告陈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针对前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周XX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告周XX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通过朋友的朋友介绍,于2017年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重庆XX工地务工,工作内容为消防设施维修安装,原告按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后原告于2018年8月19日找到被告索要,于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XX重庆XX工地劳务工资合计¥16000元整,并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6000元整,2018年9月11日付¥10000元整。若逾期未付,按逾期200元/天计取违约费。以此为据!出据人:陈X,身份证号,电话号码,时间:2018年8月19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系口头约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院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原告周XX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陈X聘请原告周XX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周XX提供了劳务,被告陈X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周XX请求被告陈X支付劳务报酬16000元,并支付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时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周XX的劳务报酬16000元,并支付原告周XX以16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陈X付清劳务报酬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X负担(已由原告周XX自愿垫付,被告陈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周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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