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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与丁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丁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丁XX支付周X19804元;2.丁XX支付周X偿还合伙债务519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扣款79895.7元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未予确认错误。1.根据《调解笔录》中案外人徐X的陈述以及周X举示的录音证据均可证明丁XX对XX公司的齿轮加工情况和应收账款情况完全知情。2.周X举示的《情况说明》及《供应商质量信息反馈单》足以认定XX公司的不合格零件系双方在合伙期间生产的,双方理应共同负责返检。因丁XX强占部分返修齿轮不予返还,导致被XX公司扣款,该债务系合伙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二、一审判决认定周X及丁XX在散伙协议中确定的各自债权是否足额收取,不能成为认定周X支付差价32127.85元的付款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散伙协议明确载明系因周X收取XX公司账款大于其应得金额,故向丁XX返还差价32127.85元。故应收账款大于应得金额系支付差价的前提和原因。现周X并未从XX公司取得约定金额的应收账款,故其不应向丁XX支付差价32127.85元。三、一审判决认定周X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因合伙债务并未付清,周X不应向丁XX支付散伙协议款,故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具备付款条件。
丁XX二审答辩称,1.丁XX与周X交付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双方合伙期间XX公司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即使存在质量瑕疵也应该是签订散伙协议之后周X向XX公司出售的产品导致的。2.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对散伙后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全面的约定,明确了各自收取款项的范围,此范围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任何一方收款状况如何对方均不参与,系该方自身责任,周X上诉认为差价款32127.85元存在付款条件理解错误。3.一审判决按照中国XX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违约金合理合法。双方约定违约金2万元,周X在一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XX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X支付散伙协议款32127.85元;2.判令周X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周X支付私自收取用来支付工人工资和合伙债务,以及如有剩余周X不得参与分配的款项19391元。
周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丁XX支付周X19804元;2.判令丁XX向周X偿还合伙债务5193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XX与周X自2014年6月1日自2015年8月31日期间,借用XX厂名义从事磨齿加工业务,其中丁XX占股65%,周X占股35%。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约定终止合作关系,就合伙期间应收款确认由丁XX单独收取重庆XX公司等四家单位款项共计142767元,周X单独收取XX公司款项126302元;双方共同收取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款项27816元用于支付2015年7月以前工人工资及合伙债务后,如有剩余归丁XX所有,周X不参与分配;因周X所收XX公司账款金额大于其应得金额,周X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丁XX差价32127.85元,逾期付款的另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债权债务完清。协议同时对合伙期间机器设备的分割进行了约定。因周X未按约向丁XX支付差价32127.85元,丁XX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周X亦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一审另查明,2016年4月8日,XX公司向XX厂发出供应商质量信息反馈单,以该厂于2015年4月提供的齿轮存在质量问题,未如期将返修零件交回为由扣款79895.70元,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XX厂出具金额79895.7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周X未对XX公司扣款行为提出异议。XX厂原投资人周XX系周X之父,该厂于2016年8月17日将投资人变更为周X。
一审法院认为,丁XX与周X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散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审理中,未发现该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节,周X亦未对协议的效力提出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散伙协议合法有效,丁XX与周X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散伙协议时对合伙期间的设备及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和分配,对其中的债权能否安全足额地实现,丁XX与周X均应对其风险应当预见。各自债权是否足额收取,不能成为周X应按约定支付差价32127.85元的付款条件。故丁XX以散伙协议为据,要求周X支付散伙协议款32127.85元,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丁XX主张的违约金,因周X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一审法院将周X欠付丁XX散伙协议款导致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XX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的1.3倍计算,并自双方合意支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由于丁XX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X单独收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合伙债务的款项,一审法院对丁XX要求周X支付1939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周X反诉要求丁XX重新分配合伙期间债权债务,不符合双方散伙协议约定,且周X主张XX公司扣款79895.70元系合伙期间供货导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X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丁XX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周X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丁XX散伙协议差价款32127.85元;二、周X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丁XX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32127.85元为基数,按中国XX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的1.3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三、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X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计795元;反诉受理费1593.40元,减半收取计796.70元,由周X负担。此款已由丁XX自愿垫付本诉受理费795元,限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丁XX7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周X是否应向丁XX支付散伙协议差价款32127.85元;二、丁XX是否应向周X支付19804元以及合伙债务51932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丁XX主张周X按照散伙协议的约定支付差价款32127.85元,周X抗辩该款项的支付附有条件,现条件并未成就。对此,双方在散伙时结算对当时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并根据合伙比例进行了分割,双方亦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判决周X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丁XX支付散伙协议款32127.85元以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周X主张丁XX应就XX公司的扣款作为合伙债务进行分担,但其对于该批齿轮系合伙期间加工并交付、因发生质量问题进行返修如何履行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周X举示的录音资料显示系针对机床厂的履行问题进行的通话,周X举示的《调解笔录》中丁XX、徐X均未对扣押零件的具体情况作出陈述或认可,现丁XX、徐X二审中已明确扣押的零件并非上述争议的XX公司的齿轮,周X仅以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供应商质量信息反馈单》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系双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并且系因丁XX的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周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上诉人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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