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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3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48万元(利息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本息为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8日,利息为48万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即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8日,月息按2.5%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指定案外人刘X接收借款,原告收到借条当日向被告指定银行卡转入40万元。后被告以其公司经营困难,其本人暂时没有钱为由,未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应原告要求,被告3次向原告将2013年4月28日的借款展期,每展期一次,被告收回借条原件销毁。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XX辩称,陈XX系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陈XX,而是XX公司,陈XX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年利率6%裁判;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9万元。
原告陈XX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补充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取款凭条、中国XX银行收款明细表等证据。被告陈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示了21份银行交易凭证、XX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系XX公司所借,且该公司和陈XX等已偿还了29万元利息。原告对21份银行交易凭证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举示的加盖有XX公司印章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陈XX向刘X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2016年5月16日,陈XX与陈XX达成补充协议载明:“陈XX于2013年4月28日向陈XX借款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8日,利率2.5%每月,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次借款以陈XX转账至以下账户的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户名:刘X,开户行:中国XX银行,账号××。由于借款人陈XX经营方面的原因在本次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本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展期。双方分别签署3次展期借条(备注:借贷双方每新签一次展期借条,借款人陈XX都把上一次的借条原件进行了回收销毁处理),陈XX处只有最新的展期借条原件,借贷双方对该最新借条原件上的事实都是认可的。特此补充说明”。陈XX在补充协议中“借款人”处注明“属实”并签名。
庭审中双方确认,自2013年5月至2016年2月,陈XX共收到陈XX及XX公司等支付的利息共计29万元。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将上述29万元抵扣36个月的利息(即抵扣至2016年4月30日),并将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部分变更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的认定。虽然原告陈XX没有举示其与被告陈XX之间的借条,但被告陈XX签字认可的补充协议上不仅明确了借款人为陈XX,而且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借款用途等基本事实。尽管原告收到的29万元利息绝大部分系由XX公司支付,但XX公司向陈XX归还利息的行为并不足以否定陈XX的借款人身份,故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陈XX。陈XX与陈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在被告举证证明已归还29万元的利息后,自愿请求按2%的月利率将被告已经归还的29万元用于抵扣利息至2016年4月30日,并自2016年5月1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XX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陈XX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XX自愿垫付,限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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