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贵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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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代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3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代XX因与上诉人重庆XX公司(下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XX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公司2018年2月6日发放奖金20000元并非2017年的剩余年薪;2.XX公司未安排代XX年休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种加班工资。
XX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改判驳回代XX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代XX2016年及2018年工作均不满一年,且其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不应支付年底工资及经济赔偿金。
代XX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决XX公司支付1、工资54425.2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58.47元;3、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40元;4、节假日加班工资9195.36元;5、双休日加班工资191580元;6、延时加班工资193112.64元。以上各项共计625660.16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代XX的工作岗位为机加部部长,年薪200000元,每月支付15000元工资,其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支付,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8年2月6日,XX公司向代XX支付2017年奖金20000元。2018年5月21日,XX公司向代XX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代XX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根据。合同解除当日,双方办理了工作移交。2018年5月24日,代XX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在仲裁委审理中,代XX在提交考勤表时称自己不用打考勤。仲裁委裁决XX公司支付代XX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审理中,XX公司提交了2018年1月22日的《关于“春节放假”的通知》,拟证明安排员工休假12天,其中年休假5天;代XX在仲裁委审理中认可休假8天,没有休满12天,但无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支付工资54425.29元的问题。代XX主张的工资包括2018年5月份的工资和年底一次性支付的剩余年薪。代XX年薪200000元,折算后日工资为766.28元(200000元/年÷12个月/年÷21.75天/月),故代XX2018年5月工资为11494.20元(766.28元/天×15天)。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XX公司将年薪中的20000元提留在年终一次性发放具有绩效奖金的性质,其于2018年2月6日向代XX支付的2017年奖金20000元应为代XX2017年剩余的年薪20000元,即代XX2016年及2018年的剩余年薪为18666.66元(20000元/年÷12个月/年×11.20个月),故XX公司应支付代XX以上二项工资合计30160.86元。代XX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不支付工资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4358.47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根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告知工会或经职代会、职工大会讨论,故XX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代XX赔偿金66666.66元(20000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2)。代XX超过该金额部分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代XX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应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享受年休假2天(199天÷365天/年×5天,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不享受年休假);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1天(141天÷365天/年×5天),以上年休假天数合计3天,但XX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已在7天春节假以外安排代XX休假5天,代XX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确认代XX5天休假为年休假,代XX请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证据,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不支付代XX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代XX为机加部部长,其在仲裁委审理中称自己不用打考勤,故代XX应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但代XX对此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证据,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不支付代XX加班工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XX工资30160.86元。二、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代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666.66元。三、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代XX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应当支付的具体金额。
关于工资的问题。XX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代XX支付的2017年奖金20000元应为代XX2017年剩余的年薪20000元,代XX主张该20000元不应计入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XX公司每月支付代XX工资15000元,折算后日工资为689.66元,故代XX2018年5月工资为10344.9元,一审按年薪折算其月工资有误。代XX2016年及2018年的剩余年薪为18666.66元(20000元/年÷12个月/年×11.20个月),故XX公司应支付代XX以上二项工资合计29011.56元。XX公司主张代XX2016年及2018年工作均不满一年不应支付年底工资,与合同约定不符,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代XX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其不支付年底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XX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未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根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也未告知工会或经职代会、职工大会讨论,故XX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支付代XX赔偿金66666.66元(20000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2)。XX公司以代XX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主张不支付赔偿金的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代XX上诉请求支付154358.47赔偿金,其超出66666.66元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各种加班工资的问题。代XX于2016年6月16日入职,应从2017年6月16日开始享受年休假2天,2018年应享受年休假1天,以上年休假天数合计3天,XX公司提交的“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已在7天春节假以外安排代XX休假5天,代XX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确认代XX5天休假为年休假,代XX上诉请求XX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代XX为机加部部长,其在仲裁委审理中称自己不用打考勤,故代XX应举证证明XX公司存在安排其加班的事实,但代XX对此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代XX的工作岗位为机加部部长,年薪200000元,每月支付15000元工资,其余工资在年底一次性支付,代XX根据公司规定及生产的实际需要执行工作时间。代XX的劳动合同并非按标准工作时间设计薪酬,应当包含了加班工资,且其扣除所称加班工资所得并不低于重庆市江津区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1500元。故对支付各种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代XX、XX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XX公司应支付代XX的工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四项;
二、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9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代XX工资29011.56元;
四、驳回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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