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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XX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贵兵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3日|分类:综合咨询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简称XX公司)、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姚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XX公司、XX公司、姚XX负担。事实与理由:1.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2018年1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经过对账确认并签订《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114864元,XX公司对该《企业询证函》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1月3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2.拖欠XX公司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应由XX公司、XX公司、姚XX共同支付。首先,XX公司、姚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XX代表XX公司以陈家桥房XX门口右侧道路施工需要管道为由向XX公司提出供货,且XX公司将管道送至XX公司的前述工地。此后,又向XX公司出具了发票。能够证明XX公司、姚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XX公司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承担。2018年1月31日,XX公司与XX公司经过对账确认,签订《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欠款为114864元,能够证明XX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债务。
XX公司二审辩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只是一个“挂账关系”。所谓挂账,因为要在货款外处理一些费用。XX公司有过这样的先例,即找一些公司来处理费用。因为魏XX既是XX公司的业务员,也是XX公司的股东,所以XX公司的业务员颜XX找了XX公司过账,XX公司开发票给XX公司,XX公司开票给XX公司。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都没有买卖关系。
XX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姚XX二审辩称,姚XX只是介绍人,案外人向X挂靠XX公司。如何挂靠,以及XX公司的陈述,姚XX不清楚。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XX公司、XX公司、姚XX共同支付货款1148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4864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以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上浮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主营生产、销售城市给排水管道、城市燃气管道、石油管道、井盖、水箱及各类保护套管等产品。2013年6月25日,姚XX与XX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姚XX向XX公司采购价值共计114864元的玻璃钢夹砂管;交货地点为陈家桥房XX门口大货车能到达的地方,汽车运输由出卖人办理、货物卸载由买受人负责,相关运输费用、卸载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货到当月对账,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等内容。该合同首部机打载明出卖人为XX公司、买受人为XX公司。与此同时,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有XX公司销售员颜XX的手写签字,并载明签约时间;买受人处有姚XX的手写签字,亦载有签约时间,同时没有加盖XX公司的相关印章。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XX公司持有形成于2013年6月19日、20日、25日以及26日的白色机打订货单4张。前述订货单均载明订货单位或者客户名称为XX公司,联系人向文、电话,送货地点为大学城陈家桥房XX门口,以及玻璃钢夹砂管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订货单尾部有颜XX的手写签字或者加盖有XX公司市场部公章。与此同时,XX公司持有形成于2013年6月20日、26日的黄色机打送货单3张。前述送货单均载明送货单位为XX公司,送货地点为大学城陈家桥,联系人向文、电话,以及玻璃钢夹砂管与胶圈的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送货单尾部有承运人、审核人、财务人的手写签字,另在收货人处有柯XX或者向X的手写签字。
2014年1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货物名称有PE法兰头、PE100给水管材以及玻璃钢夹砂管等,其中玻璃钢夹砂管对应的价税合计为114864元(34092.31元+5795.69元+64.082.05元+10893.95元)。次日,XX公司又向XX公司出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货物名称均为玻璃钢夹砂管,价税合计为121824元(36184.62元+6151.38元+67938.46元+11549.54元)。
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过《企业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公章,并手写注明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同时,XX公司对该询证函所载的截止2017年12月31日的欠款114864元〔备注为应收账款(已开发票—长煌—玉屏建筑)〕,亦认可无异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销售员颜XX向姚XX(电话号码),先后通过致电或者发送短信的方式催收过货款,时间分别是2017年9月15日与2018年2月7日。
一审庭审中,一审承办法官当庭拨打电话并同步录音,对方自认是姚XX,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与此同时,XX公司陈述,姚XX找到销售员颜XX,自称其代表XX公司,正在做陈家桥房XX门口右侧道路的施工,需要采购玻璃钢夹砂管,当时未出具相关证件,只不过带颜XX到施工现场看了看。后颜XX代表XX公司与姚XX代表的XX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姚XX通过电话向颜XX确定订单,颜XX据此通知XX公司生产,生产后由XX公司联系货车将货物送到工地现场。签收人之一向文也是由姚XX指定的,但实际签收人又是向X,具体情况当时没注意不大清楚。另一收货人柯XX的身份不清楚。后颜XX一直要求姚XX将合同上XX公司的公章补齐,但一直无果,致使XX公司无法直接向XX公司开具发票。经颜XX与姚XX协商,考虑到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双方遂将收货单位确定为XX公司,由XX公司向XX公司追收并付款,对此XX公司表示同意,且在XX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XX公司遂将涉案发票开具给了XX公司,其中发票所载项目仅最后两项与本案有关,价税合计为114864元。紧接着XX公司又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略高于114864元,应该是因为XX公司将其承担的税费成本一并计入所致。与此同时,XX公司陈述其公司没有承建陈家桥房XX附近的道路施工工程;姚XX也没有挂靠在其公司名下。XX公司陈述其已向XX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转交给了颜XX。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XX公司举示的证据,明显证实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姚XX。该买卖合同早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XX公司已依约向姚XX交付了玻璃钢夹砂管等货物,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姚XX则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114864元。本案中,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但是,姚XX通过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案涉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案涉买卖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既然姚XX逾期未支付货款,则XX公司理应从2013年8月1日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截至XX公司举示的通话、短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的最早催收时间,即为2017年9月15日,时间长达四年,已经明显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姚XX作为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此外,XX公司未举示其他能够证实其在更早之时进行过催收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至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共同清偿的意见,根据案涉《企业询证函》本身的载明内容得知,相应款项本是XX公司基于另一买卖关系向XX公司赊购货物而产生,该询证函本身只能证实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以及相应应收应付账款,但并不足以证实XX公司对案涉货款构成了债务加入,更何况XX公司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认可该询证函中第二笔款项实为过账的事实。此外,XX公司亦当庭表示不愿付款,据此可见其目前亦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或者愿意对债务加入进行事后追认。
至于XX公司要求重庆XX公司共同付款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现XX公司既否认其公司本身与XX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也否认授权委托过姚XX与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此同时,XX公司既未举示证据证实重庆XX公司对涉案买卖合同进行过签字、盖章或者事后追认,也未举示证据证实姚XX是受XX公司委托而代签合同,或者姚XX是受XX公司指派进而在履行职务行为,或者姚XX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据此,XX公司依法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理,姚XX辩称其是受XX公司的委托而签订案涉合同,亦无证据佐证,同样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XX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XX公司、姚XX的相应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买方如何确定。2.诉讼时效是否经过。3.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述,虽然《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买方及《送货单》中记载的送货单位都是XX公司,但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及姚XX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姚XX有权代表XX公司签订合同,也未举证证明货物由XX公司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姚XX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字,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XX公司未举证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姚XX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XX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具《企业询证函》的行为,不会产生姚XX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法律效果。XX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全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2018年1月31日起重新开始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XX公司在《企业询证函》盖章,但XX公司及XX公司均认可询证函中第二笔款项实为过账。对于过账的效果,究竟是XX公司有义务向XX公司(或姚XX)追收后支付给XX公司,还是XX公司(的销售员)自行向XX公司(或姚XX)追收后通过XX公司支付给XX公司,双方各执一词。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后者的可能性更大,应认定XX公司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首先,XX公司举示的买卖合同、订货单及送货单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认定的交易对象是XX公司。其次,XX公司在催收债务时,选择的对象也是买卖合同中载明的XX公司的代理人姚XX,而非XX公司。再次,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而XX公司最后的送货时间是2013年6月26日,可印证XX公司并未介入买卖合同的履行。综上,XX公司认为XX公司已经构成债务加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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