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单位往往通过组织文化娱乐、户外拓展、年会等方式鼓励员工放松心情。虽该类活动与本职工作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单位或企业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活动存在非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不得参与的限定,否则单位以员工自愿参加为由否认构成工伤的,法院不予支持。在此,提醒各用人单位在组织此类活动时,一定做好活动的可行性预判并充分考虑可能产生的危险,以便提前做好提醒及安全保障措施。这样既能实现活动的良好预期又能保护好职工安全,实现双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