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秀娟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8日 3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建南镇。
委托代理人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建南镇。委托代理人朱**,利川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诉被告谭**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娟,被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均是建南镇**村村民,原告常年在外务工。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其父亲埋入原告宅基地(该宅基地上老屋拆迁、欲建新房)。原告知晓后先后两次找到被告要求迁坟,最初被告同意迁坟并在村委会形成调解记录,但约定日期届满后,被告却无故拒绝迁坟。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坟埋在原告宅基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达成调解后被告又出尔反尔其侵权行为和失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排除被告对原告行使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妨害,即判决被告将其父亲的坟迁出原告宅基地。2、判决被告将原告宅基地恢复原状。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2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处理此项事务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当年原告的儿子按在村风俗过继给被告,双方关系非同一般。原告家房子垮掉后,在我家居住了十多年,我家未收取任何房租费用。原告为了答谢这份情意,才言定把地基赠送给我家葬坟,我才把父亲安葬在那里的,有原告与我的通话录音为证。因此原告所远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双方应顾及多年的兄弟情谊,原告应该诚实守信,不能出尔反尔,溢用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告在利川城区购买了住房,就不能在原有村集体修建住房。即使修建了住房,村民享有的也只是宅基地的使用权,所有权属于村集体,如果房屋灭失、宅基地仍然归集体所有。且原告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审批时间是2004年12月1日,已经失效,故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综合以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和被告谭**系干亲家关系,谭**是谭*女儿谭*的干爹,且双方是邻居。原告在建南镇**村五组有一处房屋,早年垮塌,原告将旧房拆除欲建新房,且于2004 年12 月1日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至今一直未修建新房。2021年,被告父亲去世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其父亲安葬在原告宅基地。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迁走坟墓,2021年5月5日,双方在建南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被告表示愿意在 2021 年农历四月初六(即阳历2021年5月17日)将坟迁走,但被告超期未履行。2021年5月21日,双方再次到**村委会进行调解,为处理矛盾,村委会给出四条建议作为参考,被告同意四条建议中的任何一条,原告坚持要求按照5月5日双达成的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将其第 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交通费 792 元,误工费 640元.
被告提交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系干亲家,原告房屋早年垮塌,原告在被告父亲的房屋居住多年,被告父亲未收取原告房租费。原告曾口头答应将部分地基赠送给被告用于安葬坟墓,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在原告宅基地葬坟没有与原告沟通。原告对该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复印件 1 份、**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复印件 1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被告提交的双方电话录音光盘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原告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应当依据该证的公示效力确认原告对该地享有使用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建房屋,该批准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宅基地应收归村集体所有。关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否被收回, 属于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在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被收回的前提下,原告对其仍然享有使用权。被告辩称在争议发生前,原、被告有口头约定,原告承诺将宅基地部分赠送给被告埋葬坟墓,且提交了双方的通话录音光盘。首先,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即使双方之前有口头约定,但被告在埋坟时未取得原告同意,原告也可随时撤销赠与;其次,争议土地是农村宅基地,其性质和用途是特殊的也是固定的,原、被告口头约定用来埋葬坟墓,改变了用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以此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在争议宅基地葬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谭**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其父亲的坟迁移出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埋葬在原告谭*位于利川市建南镇**村五组宅基地上的坟墓迁出并恢复土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