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冯秀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27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向*,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告:牟某,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实习)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牟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牟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其继承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2017年4月,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牟**转款200000.00元,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其向原告借到200000.00元,月息为千分之十五,一年结息。借款期间,牟**于 2018年4月16日归还36万元,2019年4月16日归还3.6元。但至今,牟**未归还完借款本息。近期,原告从他人处了解到,牟**因病已于2**2年7月初去世。原告认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牟**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依法以其所得遗产实际价值清偿牟**的债务。
被告牟某、刘某共同辩称,1.二被告是继承人,对牟**发生的事情,以原告举证情况核实,若证据充分属实,则被告确认。2.利息按照法定计算没有问题,但是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无力承担利息,请求减免利息。3.被告愿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某借款,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牟**转款200000元,牟**于同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千分之十五(15‰)。壹年结息。借款人:牟**2017.414”。牟**于2018年4月16日支付利息36000元,2019年4月16日支付利息36000元。其余本息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牟**于2**2年7月去世。牟**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牟某、郑**三人。牟**母亲郑**,其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牟**所有遗产。牟**与刘某名下有以下房产:
一、位于利川市**城郊村三组的房屋(不动产房产证号:2013**53),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二、位于利川市****村三组**路2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利房都字第S50**37号),该房屋设有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60万元。
三、位于利川市****村六组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利国用2015第09**号、利川房权证**字第2015**67号;利国用2015第09**号、利川房权证**字第2015**68号),房屋设有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牟某陈述牟**尚有部分债权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对于牟**的遗产,被告刘某、牟某目前尚未确定继承份额及价值。
诉讼过程中,原告余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于2**2年8月12日下达(2**2)鄂28**民初611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刘某位于利川市****村三组**路2号的房屋在价值200000元范围内予以了查封,并确定保全费2220元由保全人余某承担。
经查,原告余某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借条、建设银行回单、业务收费回单、短信记录、放弃继承声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中,牟**向原告余某提出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原告余理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牟**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的义务。但由于牟**现已死亡,郑**已经书面声明放弃继承牟**的遗产,故作为愿意继承遗产的继承人被告刘某和牟某应当在继承牟**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向原告余某还本付息的责任。
关于被继承人牟**在本案中的债务,本院确定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而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替代,故应以替代后的利率作为基数,但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故从2019年4月17日至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利息,从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费用,已由本院生效裁判某书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牟某在继承牟**的遗产价值范围内,
承担牟**所欠原告余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清偿责任(利息从2019年4月17日至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4.8%计算)。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某和牟某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