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秀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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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恩施专职律师执业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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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案,成功助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我方当事人抚养。

发布者:冯秀娟律师 时间:2022年11月18日 9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女,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侗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程**与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吴**的抚养费,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和理由:20201026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作出的(2021)28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中建议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各自给与对方一次向善向好改变的机会,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多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但是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并持续分居至今,期间无任何沟通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被告吴**辩称,不同意离婚,(2021)2801民初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我要求婚生子跟我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8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219日生育一子吴**(曾用名吴**),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81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及婚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加,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214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而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有余,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因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故无法调解。

审理中,经询问婚生子吴**,其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于202141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一年有余,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上述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离婚后,婚生子吴**已满八周岁,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子吴**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明确要求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确定婚生子吴**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关于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吴**的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以及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本院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子吴**随原告程**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吴**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原告程**与被告吴**均不得另行结婚。


专职律师,党员,法学班科出身,自2016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诉讼业务方面,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及交通事故赔偿责...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北-恩施
  • 执业单位: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22820********3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