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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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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静安区专职律师执业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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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龚卿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女,198111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凯铭,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16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卿,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3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一起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隐瞒了疾病,原告多次督促并陪同被告治疗,一直未有好转。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吵,并于20199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3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还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龚卿律师,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执业范围涉及公司法、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领域、交通事故、房产纠纷等诸多领域。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静安区
  • 执业单位: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1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