末位淘汰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需赔偿!绩效等级的实质是劳动者之间的比较,不是劳动者与其工作目标完成度的比较,即使劳动者工作目标完成率是100%,在绩效等级上,也有可能是末位。因此,绩效等级末位和不能胜任工作并没有必然联系,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下面,我分享一个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感受一下法律对劳动者的保护。
2005年7月,王先生开始在乙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王先生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王先生原在乙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先生考核结果均为C2。乙公司认为,王先生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27日,王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经过仲裁和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支付王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1.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先生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乙公司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
2.虽然2009年1月王先生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先生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先生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等级考核中居于末位等次,不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人事管理中要注意合规用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劳动者在遇到某位淘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时,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能任由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侵害劳动者。
那么常说的n、2n、2n+1是什么?适用于什么情形呢?我们下期再说。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遇纠纷请咨询专业律师,关注我,多学点法,少吃点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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