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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为变美做医美,面部反被灼伤

发布者:王正国|时间:2023年10月17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唐某于 2021年10月7日,在L美容院因“面部松垂,局部毛孔粗大”接受黄金射频微针美容治疗后,自觉不适,于当日至XX市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面部“2%I°-°”灼伤,后多次至该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877.6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42.75元。

本案诉讼中,依唐某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XX市P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2023]临鉴字第1XX 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与聘请专家共同审阅送检资料,并查阅相关文献资料,结合医患双方陈述意见后法医分析如下:

(一)医疗行为的评定
1、患者因“面部皮肤松垂,局部毛孔粗大”,自行求医在XX市L美容医院接受面部“黄金射频微针”治疗,医方诊断清楚,手术指症明确。黄金射频微针又叫黄金微针,由“微针的探头、射频的能量、与飞梭雷射的分段式技术”设计组成。“黄金微针”在进入皮肤深层后以瞬间震动方式将微针插入皮肤,并快速在秒内将射频能量到达真皮的瞬间从“黄金微针”的尖端释放,直接将能量完整注入真皮层,促使蛋白质有效变性、重组,增生胶原蛋白。

2、医方与患者签署《激光美容知情同意书》中没有明确告知患者黄金射频(激光)微针可能引起的后果和风险,未尽到全面的告知义务和高度注意中的后果预见回避义务,根据《民法典》中有关条款医方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二)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事项的评定患者“面部松垂,局部毛孔粗大”,属于整形美容创伤性外科手术,该创伤性美容手术不等同于疾病意义上的手术治疗,术后恢复状态是否达到治疗效果,关键是通过创伤性手术达到改善原患方自认不足的容貌及大众相对共识的认知度。

患者于2021年10月7日在XX市L美容医院接受面部“黄金射频微针”治疗,因使用激光微针过程中,由于能量过大,过高,面部皮肤灼伤受损,经XX市第三医院检查诊断为面部深度灼伤,目前患者前额部、右面颊、鼻尖、鼻翼旁均遗留有明显瘢痕。上述面部疤痕,法医认为医方在使用黄金射频微针设备治疗过程中,激光(射频)能量过高,超出了患者自身皮肤保养所能承受的范围,因患者接受治疗时年龄31岁,皮肤松驰及毛孔粗大程度不应该属于很严重,且患者皮肤质地较薄,在激光微针治疗使用时应以最小能量开始,而医方采用的能量是中等,对患者来说属于过强,造成皮肤深度灼伤,从而导致面部瘢痕形成,因此,由于医方的诊疗存在过错,面部瘢痕形成与医方诊疗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患者在术后面部恢复状态没有达到医方在医疗规范的框架内通过医疗创伤性手段改善至预期效果,目前面部留有明显瘢痕(损害后果)与医方黄金射频微针治疗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1、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第7.3.6条款之规定,《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0095-2021,第 7.a条款之规定,结合被鉴定人就医求美的诊疗过程,医方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必须指出若没有医疗行为的过错,损害后果必然不会发生,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原因力为全部原因,参与度为96%-100%。

2、被鉴定人面部疤痕累计长度为10.1cm,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2.4之规定,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3、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结合患者就诊时间过程,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无需治疗,或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

鉴定意见:

1、XX市L美容医院对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被鉴定人唐某面部灼伤与XX市L美容医院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原因力为全部原因,参与度为 96%-100%;

3、被鉴定人唐某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无需治疗,或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

唐某支付鉴定费23000元。

另查明,唐某系高校讲师,其提交的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约4000余元。


【诉讼请求】

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999.62 元(前期医疗费15877.62元、后期医疗费据实结算、伤残赔偿金85252元、误工费34568.5元、护理费16467.6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08.9元、鉴定费23000元、诉讼费625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XX市P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7月12日作出的[2023]临鉴字第1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充分收集证据,医患双方陈述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规范完备,结论科学,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L美容院对唐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唐某面部灼伤与L美容院诊疗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方的诊疗行为(过错)原因力为全部原因,参与度为96%-100%。因被告L美容院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唐某面部灼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L美容院对原告唐某的损失承担98%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至XX市市三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5877.62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42.75元。被告L美容院辩称应扣除没有病历对应的发票及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从原告唐某就诊科室及治疗项目来看,可以认定其没有病历对应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L美容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扣除医保统筹基金支付442.75元,本院认定原告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5434.87元。

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唐某的营养期为120天,本院酌定其营养费6000元。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唐某的护理期为120天,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本院酌定其护理费16467.62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原告唐某就医治疗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

6、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原则上无需治疗,或以医院实际开支为准。原告唐某主张根据情况据实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7、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唐某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525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9、鉴定费:原告唐某支付鉴定费2300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唐某的损害后果及被告L美容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434.87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467.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 85252元,以上共计123654.49元,由被告L美容院赔偿原告唐某 12118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L美容院向原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23000元,作为诉讼费用予以分担。


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唐某主张根据实际情况结算,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判决结果】

一、被告XX市L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各项损失共计121181.40 元;

二、被告XX市L医疗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 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5元、鉴定费23000元,共计2382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476.45元,由被告XX市L医疗美容医院负担 23346.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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